(2015)彭民初字第140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郝桂玲与被告马彦虎、宁夏怡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桂玲,马彦虎,宁夏怡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初字第1404号原告:郝桂玲,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被告:马彦虎,男,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委托代理人:马伏江,男,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系马彦虎侄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夏怡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黄奎怡,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涛,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郝桂玲诉被告马彦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宁夏怡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达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桂英、被告马彦虎委托代理人马付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怡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桂玲诉称:被告马彦虎在承包彭阳县古城镇、彭阳县驾校附近公路工程期间,原告为其供应水泥。2015年7月10日,经原告与被告马彦虎结算,被告马彦虎共欠原告水泥款7.366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拖欠货款,被告马彦虎至今未付。因被告马彦虎是挂靠被告怡达公司对该公路工程进行施工,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水泥款7.366万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欠条1份,证明被告马彦虎在彭阳县彭青公路至赵河和新集上马洼至上蔡四级公路工程施工期间,共欠原告水泥款7.366万元。被告马彦虎辩称:被告马彦虎借用被告怡达公司施工资质对彭阳县彭青公路至赵河和新集上马洼至上蔡四级公路工程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马彦虎在原告处购买水泥用于工程建设。因被告工程款尚未结算,故拖欠原告水泥款7.366万元至今未付。被告马彦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怡达公司书面辩称:原告提供的欠条中没有被告怡达公司的签章,被告怡达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同时,马彦虎不是被告怡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怡达公司也没有授权马彦虎向原告购买水泥。马彦虎向原告购买水泥是其个人行为,与被告怡达公司无关。故原告起诉的货款应由被告马彦虎负责支付,被告怡达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被告怡达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调取彭阳县彭青公路至赵河和新集上马洼至上蔡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证明被告马彦虎施工的彭阳县彭青公路至赵河和新集上马洼至上蔡四级公路工程承包人为被告怡达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欠条及本院调取的《彭阳县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书》,经被告马彦虎质证后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彭阳县彭青公路至赵河和新集上马洼至上蔡四级公路工程由被告怡达公司中标承建。被告怡达公司于2013年9月15日与彭阳县交通运输局签订了《彭阳县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书》。被告马彦虎系该路段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怡达公司收取被告马彦虎管理费。被告马彦虎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为其供应水泥。2015年7月10日,经原告郝桂玲与被告马彦虎结算,被告马彦虎尚欠原告水泥款7.366万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马彦虎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中虽没有被告怡达公司的印章,但原告供应水泥的涉案工程--彭阳县彭青公路至赵河和新集上马洼至上蔡四级公路工程系由被告怡达公司中标承建,故被告怡达公司应当对因承建该工程赊欠原告的水泥款承担给付责任。被告马彦虎借用被告怡达公司建筑施工资质负责施工,对该工程欠付的水泥款项亦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怡达公司辩称马彦虎与其公司没有关系,但本院调取的《彭阳县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书》中,被告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处系马彦虎的签名。故结合全案证据及原告与被告马彦虎的当庭陈述,被告怡达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怡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彦虎、宁夏怡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郝桂玲货款7.36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2元,由被告马彦虎、宁夏怡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月凤审 判 员 查 安人民陪审员 姬治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佩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