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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218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6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郑润刚与诸田春、项丽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润刚,诸田春,项丽丽,项青松,卢兴岳,韩金花,诸银弟,尤祖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2185号原告郑润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永华、李志超。被告诸田春。被告项丽丽。被告项青松。被告卢兴岳。被告韩金花。以上五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建鑫。被告诸银弟。被告尤祖恩。原告郑润钢与被告诸田春、项丽丽、项青松、卢兴岳、韩金花、诸银弟、尤祖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一、判令被告诸田春、项丽丽共同偿还原告借款70万元人民币,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9月5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5.2万元);二、判令被告项青松、卢兴岳、韩金花、诸银弟、尤祖恩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本院依法受理后,分别于2015年10月16日、2015年11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润钢的委托代理人李志超,被告诸田春、项丽丽、项青松、卢兴岳、韩金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建鑫参加了庭审活动,被告诸银弟、尤祖恩经本院公告送达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润钢诉称:2013年9月5日,被告诸田春、项丽丽因短期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70万元,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项青松、卢兴岳、韩金花、诸银弟、尤祖恩作为担保人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当日原告依约将70万元汇入被告诸田春的账户,被告方出具借条以示借款事实。借款后,被告诸田春、项丽丽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无果。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郑润钢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诸田春、项丽丽、卢兴岳、韩金花、诸银弟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项青松、尤祖恩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各被告的主体资格;3、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交付款项的事实;4、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诸田春、项丽丽向原告借款及由被告项青松、卢兴岳、韩金花、诸银弟、尤祖恩担保的事实。被告诸田春、项丽丽、项青松、卢兴岳、韩金花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30多万元,该笔借款为利息为6分息,被告在借款前即2013年9月4日由案外人胡舒齐(音)先预收一个月的利息42000元,应作为本金予以扣减。被告的还款情况如下:1、第一笔是2013年11月6日由被告项青松通过其建行卡汇给郑小娜的14000元,第二笔是2013年12月21日,由被告项青松汇给郑润刚的建行卡11000元,第三笔是2014年4月4日,由被告项青松汇给郑润刚的建行卡15000元,第四笔是2014年8月5日,由被告项青松汇给郑小娜的建行卡20000元,第五笔是2013年11月22日,由被告项青松汇给郑小娜的农商行卡10000元。2、2013年10月4日,卢映红(项青松的朋友)汇给郑小娜的建行卡20000元。3、2013年12月11日,唐慧龙(项青松承包的一个滨海大道项目的项目经理)汇给郑润刚的建行卡10000元。为了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项青松及案外人郑小娜的转账记录,证明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及利息的事实。被告诸银弟、尤祖恩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诸银弟、尤祖恩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诸田春、项丽丽、项青松、卢兴岳、韩金花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诸田春、项丽丽、项青松、卢兴岳、韩金花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支付部分款项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诸田春、项丽丽、项青松、卢兴岳、韩金花提供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以下证据:1、原告郑润刚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62×××82)在2013年9月5日至2015年2月18日期间的交易往来记录;2、郑小娜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43×××49)在2013年9月5日至2015年2月18日期间的交易往来记录;3、郑小娜浙江省农村信用社的账户(42×××35)在2013年9月5日至2015年2月18日期间的交易往来记录。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9月5日,被告诸田春、项丽丽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70万元,由被告项青松、卢兴岳、韩金花、诸银弟、尤祖恩作为担保人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当日原告依约将70万元汇入被告诸田春的账户。被告方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郑润钢借到人民币700000(大写柒拾万元整),月利率2%。此笔款项汇入农行6228270330918977724,特此证明”字样,并由借款人诸田春、项丽丽和担保人项青松、卢兴岳、韩金花、诸银弟、尤祖恩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被告项青松分别于2013年11月6日支付14000元,于2013年12月21日支付11000元,于2014年4月4日支付15000元,于2014年8月5日支付2万元,于2013年11月22日支付1万元。另外,被告于2013年10月4日通过卢映红支付2万元,于2013年12月11日通过唐慧龙支付1万元,于2014年1月10日通过陈建群支付5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生效。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其逾期未还,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实现债权,但应给予被告相应的宽限履行期。原告主张借款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予以认可,因此被告支付的部分款项在支付利息后应作为本金扣除。具体情况如下:1、2013年10月4日支付2万元,其中6000元作为本金扣减;2、2013年11月22日支付1万元,其中2598元作为本金扣减;3、2013年12月11日支付1万元,其中1242元作为本金扣减;4、2013年12月21日支付11000元,其中6399元作为本金扣减;5、2014年1月10日支付5万元,其中41339元作为本金扣减。截至2014年1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42422元。本案被告项青松、卢兴岳、韩金花、诸银弟、尤祖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借款人诸田春、项丽丽追偿。被告提出的关于原告预先收取利息42000元应作为本金扣除的意见,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田春、项丽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润钢借款本金642422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扣减被告于2014年4月4日、2014年8月5日分别支付的15000元、2万元)。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项青松、卢兴岳、韩金花、诸银弟、尤祖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诸田春、项丽丽追偿;三、驳回原告郑润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20元,由被告诸田春、项丽丽、项青松、卢兴岳、韩金花、诸银弟、尤祖恩共同负担(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32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还少补),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金秀哲人民陪审员  曹隆金人民陪审员  陈 心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丽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