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延民初字第332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杨荣进与张宝宝、罗丽铭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荣进,张宝宝,罗丽铭,林秋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3328号原告杨荣进,男,汉族,1963年4月26日出生,公务员,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被告张宝宝,男,汉族,1970年1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被告罗丽铭,女,汉族,1974年10月1日出生,护士,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被告林秋庆,女,汉族,1982年10月1日出生,监控员,住福建省南平。原告杨荣进与被告张宝宝、罗丽铭、林秋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荣进,被告罗丽铭、林秋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宝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荣进诉称,2013年7月25日,被告张宝宝因承接建阳金茂大厦装修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其外甥女林秋庆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月息按照月利率2.5%的标准计算,借款期限二个月。借款后,被告张宝宝既未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现原告向二被告催讨无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宝宝、罗丽铭、林秋庆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5%标准支付从2013年7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的利息115000元;同时按照月利率1.8%的标准支付从2015年7月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罗丽铭辩称,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杨荣进诉被告张宝宝、林秋庆及答辩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提出以下几点异议:一、张宝宝与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约定为二个月,借款到期至今已有两年之久,原告为什么这么长一段时间内没有向被告张宝宝催讨;二、答辩人不认识原告,被告张宝宝向原告借款答辩人并不知情,钱借来作何用途答辩人亦不知道;三、钱借来这么久本息均未还,答辩人有异议,答辩人与张宝宝今年已经离婚了;四、《借款合同》中的张宝宝签名与《收条》中张宝宝签名显然不是一人笔迹,答辩人对此有异议。五、起诉前,答辩人从未听张宝宝说过有向原告借过钱,借款上出借的是20万元,20万元是通过何种方式支付给张宝宝的,原告诉状称百余次向张宝宝催讨,答辩人从未没有听张宝宝说过,也没有听到这类电话,答辩人对借款真实性有异议;六、离婚时,答辩人也未听张宝宝说起这笔借款,即使有借钱,也没有用在夫妻共同生活上,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七、原告诉请第一项利息计算标准超出银行利率的四倍,不符合法律规定。八、收条上仅仅只有收款人签名,担保人没有签名。被告林秋庆辩称,这个借贷案件中,答辩人是作为担保人,借款期限二个月,原告称本息未支付,答辩人对此有异议。答辩人认为张宝宝不可能没有支付借款本息。原告有发短信催款,答辩人并没有无动于衷,答辩人有将短信发给答辩人舅舅张宝宝。前几天,答辩人舅舅张宝宝有说,答应给原告20万元,能否解决问题,可见答辩人舅舅是想解决问题,欠钱肯定是要还的。关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按照月利率2.5%利息,实际上并不是按这个标准,张宝宝称实际支付的利息已经已达到6分至7分了。被告张宝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被告张宝宝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林秋庆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上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5%的标准计算,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9月24日止,被告林秋庆同意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还清借款本息、违约金、滞纳金以及为实现原告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止。此后,被告张宝宝既未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张宝宝、林秋庆催讨,二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张宝宝、罗丽铭于1999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5年1月9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流水及被告林秋庆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现原告向被告张宝宝催讨,被告张宝宝应当偿还借款。被告罗丽铭提出《收条》并非被告张宝宝出具,并要求进行笔迹鉴定,后又于2015年11月5日放弃了该项笔迹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林秋庆抗辩称被告张宝宝已经归还了部分借款并支付了相应利息,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林秋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张宝宝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张宝宝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按照月利率2.5%的标准支付,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从2013年7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经计算,被告张宝宝应支付原告利息合计为94300元。同时,原告亦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8%的标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被告张宝宝应支付原告杨荣进尚欠利息94300元,并从2015年7月8日起按月利率1.8%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关于该笔债务是否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张宝宝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罗丽铭在庭审中抗辩认为该笔债务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罗丽铭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宝宝对其借款明确约定为被告张宝宝个人债务以及原告知道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不是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目的、被告张宝宝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故被告罗丽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张宝宝所负的债务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可以向二被告夫妻双方主张债权,并要求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张宝宝与被告罗丽铭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秋庆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依法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林秋庆对被告张宝宝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秋庆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张宝宝、罗丽铭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宝宝、罗丽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荣进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94300元,并按照月利率1.8%的标准支付从2015年7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林秋庆对被告张宝宝、罗丽铭上述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秋庆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宝宝、罗丽铭追偿。三、驳回原告杨荣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13元,由被告张宝宝、罗丽铭负担2794元,由原告杨荣进负担219元。被告林秋庆对被告张宝宝应负担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闽洲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