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383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6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周建忠与重庆钢运置业代理有限公司,代育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忠,重庆钢运置业代理有限公司,代育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3839号原告周建忠,男,汉族,1971年5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杨青,重庆新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钢运置业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法定代表人代育松。被告代育松,男,汉族,1966年6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周建忠与被告重庆钢运置业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运公司)、被告代育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佃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玉碧、宋春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金鑫鑫担任法庭记录。本案原告周建忠的委托代理人杨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钢运公司、被告代育松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忠诉称,2014年2月28日,周建忠与钢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钢运公司向周建忠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该合同签订后,周建忠按约出借50万元。2014年4月3日,周建忠与钢运公司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钢运公司向周建忠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2日止。该合同签订后,周建忠按约出借100万元。同时,代育松自愿为钢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月15日,周建忠与钢运公司、代育松签订《还款协议》,约定钢运公司承诺于2015年1月31日前偿还所有借款本息,并且代育松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钢运公司、代育松未履行还款义务,周建忠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钢运公司立即偿还周建忠借款本金150万元;2.钢运公司向周建忠支付相应利息(计算方式: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2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3.代育松对钢运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钢运公司未答辩。被告代育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钢运公司(借款人、甲方)与周建忠(贷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CQ20140228),约定甲方因经营所需向乙方借款,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用途日常经营;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乙方实际划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由另行约定;本合同执行贷款综合利费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综合利费包括按照本合同执行借款利率计收的利息和合同约定的因提供本条第七款服务所收取的有关费用,但不包括罚息、违约金、因业务需要向第三方支付的相关费用和解决争议的有关费用;乙方为甲方实际提供了咨询、评估、担保物管理以及其他有关服务的,乙方向甲方可以收取咨询费、调查评估费、担保管理费等贷款费用,贷款费率执行月利率1‰;乙方将借款发放至甲方提供的以下开户银行和账号,户名代育松,开户银行工商银行重庆杨家坪支行,账号622208310000002XXXX;如甲方未按上述约定期限和金额归还借款,则甲方应在本合同约定执行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付50%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但不限于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率,即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直至甲方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乙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重庆杨家坪支行,户名周建忠,账号622208310000600XXXX;甲方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乙方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并有权要求甲方按照经济损失额的30%支付违约金;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的,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无法解决的,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内容。2014年2月28日,代育松(保证人、甲方)与周建忠(债权人、乙方)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鉴于乙方与借款人钢运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编号为CQ20140228《借款合同》(主合同),为保证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甲方所担保的为主合同项下乙方对借款人的贷款,金额为5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损害赔偿金等,以及为实现借款债权和本合同项下权利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等;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2年;若甲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超过约定还款时间的,每延长一日,甲方须向乙方支付相当于逾期还款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等内容。2014年2月28日,周建忠向代育松指定的银行账号622208310000002XXXX转账50万元。钢运公司向周建忠出具《借据》,载明贷款合同编号CQ20140228,债权人周建忠,债务人钢运公司,贷款用途为日常经营,贷款起始日2014年2月28日,到期日2014年8月27日,贷款本金50万元等内容。2014年4月3日,钢运公司(借款人、甲方)与周建忠(贷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CQ20140403),约定甲方因经营所需向乙方借款,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用途日常经营;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2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乙方实际划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由所负另行约定;本合同执行贷款综合利费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综合利费包括按照本合同执行借款利率计收的利息和合同约定的因提供本条第七款服务所收取的有关费用,但不包括罚息、违约金、因业务需要向第三方支付的相关费用和解决争议的有关费用;乙方为甲方实际提供了咨询、评估、担保物管理以及其他有关服务的,乙方向甲方可以收取咨询费、调查评估费、担保管理费等贷款费用,贷款费率执行月利率1‰;乙方将借款发放至甲方提供的以下开户银行和账号,户名代育松,开户银行民生银行重庆冉家坝支行,账号6226191100087792;如甲方未按上述约定期限和金额归还借款,则甲方应在本合同约定执行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付50%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但不限于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率,即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直至甲方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乙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重庆杨家坪支行,户名周建忠,账号622208310000600XXXX;甲方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乙方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并有权要求甲方按照经济损失额的30%支付违约金;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的,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无法解决的,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内容。2014年4月3日,代育松(保证人、甲方)与周建忠(债权人、乙方)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鉴于乙方与借款人钢运公司于2014年4月3日签订编号为CQ20140403的《借款合同》(主合同),为保证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甲方所担保的为主合同项下乙方对借款人的贷款,金额为1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损害赔偿金等,以及为实现借款债权和本合同项下权利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等;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2年;若甲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超过约定还款时间的,每延长一日,甲方须向乙方支付相当于逾期还款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等内容。2014年4月3日,周建忠向代育松指定的银行账号622619110008XXXX转账100万元。钢运公司向周建忠出具《借据》,载明贷款合同编号CQ20140403,债权人周建忠,债务人钢运公司,贷款用途为日常经营,贷款起始日2014年4月3日,到期日2014年10月2日,贷款本金100万元等内容。2015年1月15日,周建忠(出借人、甲方)与钢运公司(借款人、乙方)、代育松(担保人、丙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因乙方向甲方借款总计150万元到期未还,乙方为偿还债务承诺在2015年1月31日前付清甲方2笔借款本息,乙方向甲方承诺2笔借款本金发放之日起至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3年到5年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的标准计息,乙方逾期还款的,承担甲方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等费用,丙方对上述乙方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本合同发生争议由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内容。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2份、《借据》2份、中国工商银行划款凭证2份、《借款保证合同》2份、《还款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周建忠与钢运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周建忠已先后于2014年2月28日、2014年4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钢运公司先后出借本案所涉款项50万元、100万元,共计150万元。钢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钢运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对于周建忠要求钢运公司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还款协议》约定从借款本金发放之日起至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3年到5年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的标准计算利息。本案中,周建忠已先后于2014年2月28日、2014年4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钢运公司先后出借本案所涉款项50万元、100万元。现周建忠要求钢运公司向其支付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2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代育松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没有履行义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代育松与周建忠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并作为担保人在《还款协议》中签字,代育松为钢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因此,代育松应当对钢运公司应向周建忠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被告重庆钢运置业代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建忠借款本金150万元;二、被告重庆钢运置业代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建忠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2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以及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三、被告代育松对被告重庆钢运置业代理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重庆钢运置业代理有限公司、被告代育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100元,公告费3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5400元,由被告重庆钢运置业代理有限公司及被告代育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佃强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金鑫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