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遂法民一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6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叶次与吴海文、黄晓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次,吴海文,黄晓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遂法民一初字第492号原告叶次,男,身份证号码:×××5318,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委托代理人叶宇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委托代理人叶宇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吴海文,男,身份证号码:×××1715,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岭北镇。被告黄晓明,男,身份证号码×××3613,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湛江市。负责人苏建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明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湛江市坡头区。原告叶次诉被告吴海文、黄晓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次的委托代理人叶宇朋、叶宇玉、被告吴海文、黄晓明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次诉称:2015年7月30日,被告吴海文驾驶粤G×××××号小型轿车从遂溪往西埇方向行驶,8时45分行至G325线440KM+100M处时碰刮同向原告驾驶的粤G×××××号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遂溪大队派员处理,然后做出责任认定:被告吴海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叶次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黄晓明是粤G×××××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单号为:6304335080120140005573,保险金额为12.2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单号为:6304335080220140000812,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遂溪县人民医院救治,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9月15日止住院47天,平时原告在家务农,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损失具体如下:一、医疗费17899.29元;二、营养费1410元(30元/天×47天);三、护理费4700元(100元/天×47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100元/天×47天);五、摩托车修理费939元;六、摩托车评估费60元;七、交通费1000元;八、误工费1576元(12245.6元/年÷365天×47天),以上损失共计32284.29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给原告赔偿,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现在仍在医院治疗,因无钱治疗,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前期的费用,后期发生的费用再另行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保险单;4、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5、××诊断证明书及病历;6、遂溪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清单。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请求的不合理费用,具体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并没有实际产生的医疗票据与清单。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原告购买了相关营养,该营养费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护理费请求标准过高,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的相关资料与收入,按照湛江的一般护理标准为70元/天计算。摩托车修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不能证明摩托车是原告所有。交通也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缺乏依据;二、本案中涉及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的认定有误,作出的认定不合理。本案中原告没有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是无证驾驶,在没有取得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上路,是违法的,该事故中,原告是有责任的,该事故认定书没有对该点认定责任,我方认为是不合理的,被告吴海文不遵守交通行驶认定是有误的,吴海文是正常行驶,不存在认定的超车行驶,因此,该认定书认定的事故经过有误,请求法院核实认定事故的经过,重新认定该事故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不该由我方承担。被告吴海文、黄晓明在庭审时答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吴海文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医疗收费票据与暂收住院按金存根。被告黄晓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被告吴海文驾驶粤G×××××号小型轿车从遂溪往西埇方向行驶,8时45分行至G325线440KM+100M处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粤G×××××号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遂溪大队派员处理,然后做出责任认定:被告吴海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叶次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遂溪县人民医院救治,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9月15日止住院47天,用去医疗费17899.29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被告吴海文、黄晓明分别是粤G×××××号小型轿车的司机和所有人,被告黄晓明其为所有的粤G×××××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单号为:6304335080120140005573,保险金额为12.2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单号为:6304335080220140000812,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从2014年12月31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3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另查明,原告叶次为农村居民人口。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海文向原告叶次赔偿了医疗费3473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叶次先予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认为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有误,但其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对该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故本院对被告请求重新认定该事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17899.29元,并提供了遂溪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病历、暂收住院按金存根及住院费用通知单等证据证实,但本案中,冲减被告吴海文已向原告叶次赔偿的医疗费3473元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已向原告叶次先予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叶次尚有医疗费4426.29元,被告应对原告叶次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合法合理,依法予以认定。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营养费1410元,但其没有提供其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及诊断证明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误工费1576元(12245.6元/年÷365天×47天),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该误工费争议焦点是原告叶次年龄已超过60岁,能否还支持误工费的问题。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叶次案发时已超过60岁(即法定的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本院认为,虽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25号)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但退休在某种意义上更多的是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的一种待遇,而广大农村多数六七十岁的农民还不能享受这种退休待遇。特别是近年来,随着农村年轻劳动力外出打工人数的大量增加,像原告叶次这样六十多岁的男性还在从事体力劳动的人很多,本院根据现行广大农村和农民的实际情况,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576元,予以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没有提供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其主张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为100元/天,较符合本地一般护工的工资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其主张住院时间为47天,即其护理费4700元(100元/天×47天),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计算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原告治疗的时间、往返次数及单程票价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对原告主张的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摩托车修理费与评估费999元(939元+60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该费用为本事故损害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对原告的该主张,依法予以支持。据上,原告叶次因受交通事故损害造成的损失共17201.29元(4426.29元+4700元+1576元+4700元+800元+99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叶次的合法损失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576元、护理费4700元,共7076元,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限额110000元范围内直接给原告叶次赔偿;由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已经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向原告叶次作出了赔偿,故原告叶次的合法损失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442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合计9126.29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的限额内向原告叶次进行赔偿;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叶次的合法损失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摩托车修理费939元、评估费60元,共999元,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直接给原告叶次赔偿。综上,被告吴海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叶次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被告天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告叶次的上述合法损失17201.29元(4426.29元+4700元+1576元+4700元+800元+999元)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参照《广东省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叶次17201.29元元。二、驳回原告叶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55元,由原告叶次负担5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负担253.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莫卓颖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加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级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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