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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虞民初字第226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6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商丘豫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宗书见、朱秀勤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丘豫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宗书见,朱秀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虞民初字第2268号原告商丘豫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凤莲,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洪江,该公司员工。被告宗书见,男,1966年出生。被告朱秀勤,女,1865年出生。原告商丘豫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龙汽运公司)与被告宗书见、朱秀勤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豫龙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洪江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豫龙汽运公司诉称:被告宗书见以21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1辆货运汽车,但由于缺乏资金,被告宗书见仅付了部分款项,剩余购车款126000元系原告担保从工商银行商丘市支行贷款。根据协议,被告不能如期还款由原告代为偿还,同时约定如被告不按期偿还应按逾期总额的日5‰支付违约金。被告朱秀勤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已代为偿还,故要求被告宗书见偿还贷款本息68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朱秀勤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在接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等手续后,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二被告身份。2、购车合同及附件,证明被告宗书见向商丘豫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车,申请了汽车消费信贷专用资金贷款,被告朱秀勤承诺对车辆享有共有权,对债务共同承担。3、(首付款)现金存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宗书见购车已交首付款84000元。4、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工商银行借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宗书见经原告担保在中国工商银行贷款126000元的事实。5、车辆挂靠协议,证明宗书见所有的豫NB73**号车辆挂靠到原告处。6、还贷清单1份,证明被告宗书见应还138815元,实际已还89632元,下欠49183元的事实。7、欠条1份,证明被告宗书见为了买车借原告4800元,并欠3000元管理费的事实。8、欠款明细1份,证明被告宗书见欠原告68596元(含借款及代还贷款本息)的事实。另有打款明细表及原告证明各1份,用以进一步证明原告替被告代还贷款本息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其庭审缺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经审查,作如下分析认证:对其证据1-6及打款明细表和证明,本院认为其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7即欠条,有被告宗书见签字,可以证明被告欠款48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但对该欠条下方的“欠管理费3000元”,因无被告签字认可,故不予采信。对其证据8即宗书见欠款明细,属原告单方计算,不能仅以此作为认定被告实际欠款数额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9日,被告宗书见以汽车消费信贷专项资金贷款方式购买汽车1辆,总价为210000元,宗书见交纳首付款后,余款126000元,由原告担保由其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贷款,此车挂靠在原告处。被告宗书见分期付款至2013年6月12日共计归还贷款本息89632元,之后的欠款,因其未按期还款,原告代为清偿贷款本息49183元,还清此笔贷款。宗书见另于2012年3月9日借原告款4800元。宗书见之妻被告朱秀勤承诺对本案贷款所购车辆享有共有权,对所欠银行贷款本息愿与宗书见共同偿还。后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贷款本息68000元(其中包含原告所代偿的贷款本息49183元和借款4800元)及利息。另查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与被告宗书见签订的借款凭证记载,借款种类为综合消费贷款,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款期限为24个月,从2012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金额为126000元。并有宗书见签名。本院认为,本案涉及担保责任追偿权和民间借贷两个法律关系。被告宗书见贷款购车的事实客观存在,其未按期归还贷款,原告代其归还了所欠贷款本息49183元的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作为担保人,已履行了保证责任,享有对被告宗书见的偿还请求权,宗书见之妻被告朱秀勤作为涉案车辆的共有人,在宗书见办理购车贷款时承诺对银行贷款共同承担,故被告宗书见应给付原告代其偿还的银行贷款49183元及利息,被告朱秀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利息部分,由于原告系分期代偿,本院酌定以49183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涉案贷款期满之日即2014年3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关于4800元借款,被告宗书见借原告款未及时偿还已构成违约,应予偿还,至于该笔借款的利息请求,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及2015年9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由于此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宗书见、朱秀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朱秀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68000元中超出49183元和4800元之和以上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责任,因其主张不明,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院据是原告因为一、被告宗书见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付原告商丘豫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贷款49183元及利息(以49183元为本金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3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宗书见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商丘豫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4800元及利息(以4800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8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三、被告朱秀勤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二被告负担1191元,原告负担3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500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800001607911011;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梁培勤代理审判员  梁大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赵晓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