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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商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6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祖波、刘尚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祖波,刘尚锋,李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商初字第612号原告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成峰。委托代理人高巨。被告李祖波。被告刘尚锋。被告李朋。原告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祖波、刘尚锋、李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开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祖波、刘尚锋、李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李祖波以借新还旧为由,于2012年11月23日从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鲁信用社借款34000元,借款利率为11.5‰,到期日为2013年11月13日。当事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逾期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计收。被告刘尚锋、李朋自愿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社信贷人员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李祖波偿还借款本金34000元及利息,被告刘尚锋、李朋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祖波、刘尚锋、李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被告李祖波从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鲁信用社借款34000元,用于偿还旧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11.5‰,到期日为2013年11月13日。当事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逾期利率按《个人借款合同》第八条第2项: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第4项: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刘尚锋、李朋与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鲁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双方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金额人民币468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的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祖波、刘尚锋、李朋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34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借款人李祖波不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保证人刘尚锋、李朋应在保证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鲁信用社是原告的分支机构,原告可以代表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鲁信用社行使起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祖波偿还原告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尚锋、李朋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尚锋、李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祖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李祖波、刘尚锋、李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开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骆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