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海法商字第0146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中国交通进出口总公司与江苏宏强船舶重工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交通进出口总公司,江苏宏强船舶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建造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海法商字第01468号原告:中国交通进出口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号招商局大厦*层。法定代表人:何玉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刑延辉。公司法务经理。被告:江苏宏强��舶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惠萍镇宏强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左志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红。公司商务部经理。原告中国交通进出口总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与被告江苏宏强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强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朝清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11月12日、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交公司委托代理人刑延辉、被告宏强公司代理人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交公司诉称:2013年9月2日,原告中交公司与被告宏强公司签订了《联合承揽建造合同》,针对具有采购意向的境外客户建造1艘46mAHT操锚拖轮,船体编号HQ107。合同约定了由被告宏强公司对外签约和施工建造,预计交船日期为2014年7月2日。原告中交公司按进度承担建造费,总造价为不超过人民币(以下无特指均为人民币)3000万元,船舶建造期间的所有权归原告中交公司。合同还约定了如境外意向客户弃船或还款截止日到期时,被告宏强公司应向原告中交公司交付船舶,并由原告中交公司对船舶做出处置等条款。原告中交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该船舶也如期建成,并通过了适航检验,取得了临时航行证书。但在与境外意向客户约定的交船日期届满甚至是在宽限期届满后,被告宏强公司始终未能与其达成交船,且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截止日也已逾期。被告宏强公司为追求其单方减损的目的,迟迟不肯按双方合同约定向原告中交公司交付船舶。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中交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宏强公司承造的船体编号HQ107的46m(诉状列明64m,后订正为46m)AHT操锚拖轮的船舶所有权归原告中交公司所有;2、被告宏强公司向原告中交公司交付该艘船舶;3、被告宏强公司协助原告中交公司在海事部门办理该艘船舶登记;4、被告宏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宏强公司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中交公司的诉讼请求、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属实。被告和原告之间是签订了《联合承揽建造合同》,被告和船东也签订了建造合同,船舶已经建造完成。被告负责采购设备和建造,原告提供资金,由于两艘船的标的太大,没有找到合适的新买家,所以没能及时向原告还款。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中交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3SCCK/45890联合承揽建造合同(船体编号:HQ-107)。证明:原告中交公司与被告宏强公司存在联合承揽建造合同关系,原告中交公司的诉讼请求是依据该合同第五条和第十一条的约定提出的。第二组证据:临时船级社证书、国际载重线证书、国际防止油污证书、国际防止空气污染证书、国际防止生活污水污染证书、货船构造安全证书、货船设备安全证书、货船无线电安全证书、国际防污系统证书、系柱拉力试验证书、船员舱室设备检验证书、临时吨位证书(英文及中文翻译件)。证明:该船舶已具有经美国船级社检验的可交付和航行条件。第三组证据:船舶试航照片。证明:该船舶具备了交付条件。第四组证据:付款证明。证明:原告中交公司完成了《联合承揽建造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被告宏强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中交公司提交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被告宏强公司均无异议,且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故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被告宏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登记号码为P060314990082、船舶识别号为CN20148265661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国籍证书。证明:涉案船舶系在建船舶,所以暂未登记所有权人,但该证书是由被告宏强公司申请的。证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南通海事局于2015年11月30日出具的船舶登记簿查询证明,“宏���107”轮(船舶识别号:CN20148265661)。证明:截至2015年11月30日15:30时,该轮未在南通海事局进行办理所有权登记及抵押权登记。证据三、经江苏省启东市公证处公证的建造者证书。证明:“宏强107”轮是由被告宏强公司建造。证据四、经江苏省启东市公证处公证的7张照片。证明:“宏强107”轮已建造完成,并停在被告宏强公司码头。证据五、经江苏省启东市公证处公证的承诺书。证明:被告宏强公司未将“宏强107”轮用于抵押或其他担保。原告中交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至证据五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告均无异议,且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故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庭审调查,结合双方举证、质证和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2日,原告中交公司与被告宏强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3SCCK/45890《联合承揽建造合同》,合同载明:根据买方OCEANUSMARINEOFFSHOREPTELTD的订购合同(合同编号为13JHQ-NB-OS-0127,以下简称外合同),原告中交公司与被告宏强公司合意,订立《联合承揽建造合同》。《联合承揽建造合同》第一条约定:在上述外合同下,原、被告合作履行外合同卖方的义务与分享相应的权利,双方约定外合同项下卖方(即被告)的权利义务由原、被告根据本《联合承揽建造合同》划分;同时约定:被告宏强公司作为建造方,承担��境外船东订立外合同和形式承担外合同所规定的卖方义务、责任,即船舶建造合同和规格中所规定的建造、检验、试验、质量保证和理赔等工作直至交船,同时形式享有卖方(被告)的权利。原告中交公司作为被告宏强公司的合作方,承担船舶建造资金,参与国内原材料采购订货,同时与被告共享获利的权利;合同还约定:鉴于原告先行对外合同项下船舶的建造提供建造资金,承担了风险,双方确认外合同所规定的卖方(被告)关于对本船及其材料和设备所有权、处置权归原告中交公司所有,原告中交公司可依法对船舶所有权进行登记和融资抵押,被告宏强公司提供协助。同时,将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被告将予以配合并出具相关文件,同时放弃其对本船的留置权和对船舶的抵押抗辩权。原告在本合同项下权利的实现仅限于本船及其材料和设备,不得涉及被告其他资产。《联合承揽建造合同》第二条约定:货物名称:46m操锚拖轮,英文名称:46mAnchorHandlingTug,船体编号HQ107;根据外合同约定,外合同项下船舶的价格为695万美元;根据外合同的规定,本船的交船日期为2014年7月2日。《联合承揽建造合同》第三条约定:原、被告同意,本合同项下的原告收益为外合同价的12%,即原告收益部分共计834000美元,因船舶建造拖期或质量问题引起外商索赔或罚款,由被告承担责任,不影响原告应得收益。《联合承揽建造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提供建造资金给被告。本合同项下建造进度资金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人民币。建造资金还款时间不能晚于2015年1月2日。原告是被告的债权人,为此目的,被告提供如下担保承诺,作为原告提供上述建造资金的前提和基础:A、所有权:自本合同生效至船舶交付前,被告从原告得到建造资金用于购买本船建造所需的材料和设备,其所有权为原告所有等。B、本船的处置权:若被告宏强公司不能按合同的规定使用建造资金,或在原、被告在资金使用的分配上出现重大分歧而使外合同无法继续执行,或被告在建造资金最晚还款时间前不能向原告还款等,原告要求处置本船以保障自身利益,由此产生的后果由被告承担,等等。《联合承揽建造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果境外船东弃船或其在外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不能接船或不能给付购船款或被告在建造资金最晚还款时间前不能向原告还款(以先发生为准),则外合同项下的船舶由原告处置。被告应自行与境外船东就外合同未完事宜进行协商或仲裁,与原告无关。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1月26日期间,原告中交公司分六次向被告宏强公司支付了造船款62162100元(其中包括与本船关联的另外一艘船舶的款项)。2015年1月15日,本案船舶获得美国船级社颁发的临时船级证书、国际载重线证书、国际防止油污证书、国际防止空气污染证书、国际防止生活污水污染证书、货船构造安全证书、货船设备安全证书、货船无线电安全证书、国际防污系统证书、系柱拉力试验证书、船员舱室设备检验证书、临时吨位证书。同时,本案船舶经过海事部门批准,已进行过试航。2014年12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南通海事局签发船舶国籍证书(供试航或交船临时航行之用),登记号码为P060314990082、船舶识别号为CN20148265661。该证书载明:船名宏强107��船籍港南通,建成日期在建船舶,造船厂被告宏强公司,船舶经营人被告宏强公司。船舶所有人及其地址一栏为空白。船舶尺度总长46M,型宽12.60M,型深5.30M;总吨956,净吨286等。2015年1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南通海事局出具船舶登记簿查询证明,截至2015年11月30日15:30时,南通海事局未对该轮进行所有权和抵押权登记。另,经江苏省启东市公证处公证,被告宏强公司声明未办理涉案船舶的抵押权或者其他担保物权登记,现该轮停靠在被告宏强公司所属泊位内。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建造合同纠纷。原告中交公司与被告宏强公司签订《联合承揽建造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正确履行合同义务,也享有合同权利。原告已经依约履行提供资金的义务,有权��有合同约定的收益,或者收回建造款或者有权处置船舶。同时,合同约定船舶在交付前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宏强公司作为船舶的建造方,在获得原告中交公司提供的造船款,并完成涉案船舶的建造后,应按照约定的最晚还款期即2015年1月2日前,归还原告中交公司提供的造船款。因未按期还款,已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船舶所有权取得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本案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资金,被告利用资金建造船舶,船舶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符合所有权原始取得的条件。本案船舶在我国境内建造,建成后取得我国临时国籍证书,按照我国海商法规定,应当适用我国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船舶建造完成,进行试航,取得船舶登记机关发放的临时国籍登记证书,并载明船舶基本资料,且船舶所有权尚未登记的事实,原、被告均予以确认。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对价,可以享有船舶所有权。原告主张享有船舶所有权以及要求被告向其交付船舶,均是原告的合同权利,且合理合法,应当依法得到保护。但是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需履行公示登记程序,在未履行公示登记程序前,不具有公示效力。原告主张被告协助办理船舶登记,系合同附随义务,被告亦无异议,故被告负有协助办理船舶登记手续的义务。综上,原告主张确认船舶所有权归原告,要求被告宏强公司向其交付船舶,协助办理相关船舶登记等主张,���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国交通进出口总公司享有被告江苏宏强船舶重工有限公司建造的船体编号HQ107、船名为“宏强107”的46mAHT操锚拖轮的船舶所有权。船舶所有权应当经过船舶登记机关登记后,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二、被告江苏宏强船舶重工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交通进出口总公司交付船体编号HQ107、船名为“宏强107”的46mAHT操锚拖轮。三、被告江苏宏强船舶重工有限公司应当协助原告中国交通进出口总公司在船舶��记机关办理船体编号HQ107、船名为“宏强107”轮的船舶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91800元,因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59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汪朝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黄任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