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尚商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江苏威玛制衣有限公司与缪新忠、姚杏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威玛制衣有限公司,缪新忠,姚杏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尚商初字第00135号原告江苏威玛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梅李镇(赵市)。法定代表人陈建祥,总经理。被告缪新忠。被告姚杏芳。原告江苏威玛制衣有限公司诉被告缪新忠、姚杏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张月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唐海山、人民陪审员周月珍、人民陪审员章彩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威玛制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建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新忠、姚杏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威玛制衣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在2011年4月前将“威玛”、“蓝冰”牌羽绒服授权给二被告在南京地区总经销。双方仔细核对后,被告确认截止2011年9月6日,尚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29892元。原告承诺被告如在当月底付款,则可按200000元结算,逾期仍按原结欠金额结算。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迟迟未付款,至今尚结欠原告159892元。为此,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159892元,支付至执行到账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缪新忠未作答辩。被告姚杏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江苏威玛制衣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经营范围为���装、针织、皮具、领带设计、生产、销售等。被告缪新忠、姚杏芳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登记离婚。被告缪新忠于年月日与桑娜娜(居民身份证号码)登记结婚。庭审中,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存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对账单1份,载明:销售点为南京、负责人为缪新忠、时间为2011年4月20日,结欠229892元。对账单上还手写注明“本月底前支付,按贰拾万元结账¥(200000元)逾期仍按原价陈建祥(加盖江苏威玛制衣有限公司公章)11/9/6”。对账单最后签字确认一栏处签有“缪新忠”字样。2、《催款函(回执)》1份载明:“缪新忠你在南京地区销售江苏威玛制衣有限公司服装期间至���仍欠公司159892元货款,现委托本公司人员前来催讨货款,希望你在接到此催款函之后速来本公司结清货款。谢谢合作确认人:桑小曼2015年2月18日”。3、收款收据复印件、通话记录打印稿、短消息打印稿、银行账户明细查询打印稿各1份。收款收据载明2011年9月28日,陈建祥收到缪新忠业务往来款50000元;通话记录显示2014年1月5日通话3分钟;短消息内容为2月18日,发出2条含有陈建祥银行账户信息的短消息;银行账户明细显示陈建祥某一银行账户于2015年2月18日通过自动柜员机分别收到现金存款15000元、500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解释称:2007年至2010年,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缪新忠、姚杏芳在南京为原告代销羽绒服。2011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缪新忠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29892元。原告���时承诺如果被告能在当月底付款,即可按200000元结算,否则仍按原数额结算。被告于2011年9月28日给付原告5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款。2015年2月1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找到被告缪新忠家中,其新任妻子桑娜娜与在外的被告缪新忠联系后,被告缪新忠通过银行汇款20000元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原告法定代表人收款后让桑娜娜在催款函上签字确认尚结欠159892元。由于桑娜娜平时签字时用“桑小曼”,故其在催款函上签了“桑小曼”字样。被告缪新忠、姚杏芳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羽绒服,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现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货款159892元。同时原告明确要求二被告以159892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缪新忠、姚杏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答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予以认证。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缪新忠曾为原告江苏威玛制衣有限公司代销羽绒服,截止2011年9月6日,被告缪新忠尚结欠原告货款229892元。后被告缪新忠给付了70000元,至今尚结欠原告159892元。本院认为:原告江苏威玛制衣有限公司与被告缪新忠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现被告缪新忠结欠原告货款159892元。货款应当及时履行。原告现要求被告缪新忠给付货款15989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表示被告缪新忠、姚杏芳系共同经营羽绒服,但并无证据提交法庭,本院对此事实无法认定。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缪新忠代销原告羽绒服期间,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认为该笔债务属于��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成立。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上述货款的要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现要求二被告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1年9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支付上述货款利息的要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缪新忠、姚杏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威玛制衣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9892元及利息(以1598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1年9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上述款项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8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公告费610元,合计诉讼费5528元,由被告缪新忠、姚杏芳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费。审 判 长 唐海山人民陪审员 周月珍人民陪审员 章彩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顾静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