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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商)初字第3689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马有钧与马名扬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有钧,马名扬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36890号原告马有钧,男,1923年2月21日出生,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公民,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H364030(4)。委托代理人XX,北京普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凤琴。被告马名扬,男,1945年1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凤宝,北京市达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有钧与被告马名扬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泽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宝芹、张淑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有钧的委托代理人XX,马名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凤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马有钧诉称:马有钧的父亲马澍元生前在原北京市崇文区有私产房22.5间,文革期间上述房产被国家征用,房管部门拆除一间半,尚有21间房屋。改革开放后,经马有钧与国家相关部门交涉,国家发还了21间房屋,马有钧继承所得其中南房三间并自建一间(马名扬一家居住)。马名扬系马有钧长子,1981年11月期间,马有钧回香港之前,与马名扬以书面形式签订委托书,其他六个子女均在委托书上签字证明,将上述房屋及家具和其他财产委托马名扬暂时保管,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1997年,上述房产面临拆迁,1997年8月1日,经香港律师公证《声明书》,全权委托马名扬,代理马有钧办理征地拆迁、产权交换、补偿条件、签署协议、产权登记、房屋管理等一系列事项。马有钧继承得来的房屋在拆迁过程中,马名扬受马有钧委托,办理拆迁事宜,经产权交换,异地安置了朝阳区207室、208室两套产权房屋,权利人应属于马有钧。2014年11月,马有钧回国后向马名扬提出要搬回207室、208室居住,马名扬主张两套房屋已经不属于马有钧,是马名扬名下财产,马有钧无权索要和居住。马有钧才知道,马名扬未经马有钧同意和许可,窃取了两套房产的产权。现马有钧诉至法院,要求:1、马名扬协助马有钧将朝阳区207室房屋的产权变更至马有钧名下;2、诉讼费由马名扬承担。马名扬辩称:马名扬不同意马有钧的诉讼请求。马名扬在办理拆迁安置过程中,得到马有钧授权,积极维护马有钧利益,要求进行平房产权调换或回迁安置,进行了仲裁和诉讼,只是并未获得支持,未侵害马有钧的利益;根据当时的拆迁政策,马名扬一家在被拆迁房屋居住且户口落在此地,属于被拆迁安置的对象,马有钧的户籍在香港,不符合当时的拆迁政策,马有钧不是拆迁安置对象;根据当时的拆迁政策,马名扬一家被安置在朝阳区207室、208室居住,但并不享有房屋产权,马名扬一家只有承租权,后马名扬夫妻根据房改政策用工龄和夫妻共有财产购买了207室、208室,产权的取得并不是拆迁时产权交换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取得与马有钧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马名扬系朝阳区平乐园101号楼207号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1981年11月,马有钧作为委托人与作为受托人的马名扬签订《关于北京房屋家具财产暂时保管委托决定》,内容为“原北京市崇文区花市中二条十号院内北房三间及临搭厨房一件居住权属马有钧本人所有(已与区房管部门有换房协议),另中头条58号南耳房四间也属马有钧所有(已与街道及区房管部门签有合约),以上四间全部居住权及所有权全属马有钧,他人不得无礼侵占或未经马有钧本人同意任意借与他人或者租赁他人,因马有钧及其家属马淑清等属海外归国华侨,经常返回国内居住,又是本人不在北京,故委托其子马名扬临时代理看管,其室内全部家具物品也应保存良好,不准任意迁移借用或损害及任意拆锁等行为,马有钧离京期间,其子马名扬可暂住北房西头一间代为看管全部财产。如政府落实华侨政策换房或迁移,马名扬有权代为更换,换后至所有权及居住权仍属马有钧所有,如果时间允许事先征求马有钧意见更佳,但以不损害马有钧至所有居住权为原则,中头条南耳房一间之居住权马有钧允准马名扬居住,外人不得藉此侵占,中二条之北房三间及家具财产,马名扬只负保管责任,待马有钧本人回国后再行居住或处理,并声明该房产专门接待国外返京家属子女临时居住只用,恐后无凭,立字为证。”1997年6月26日,北京市崇文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就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人民大会堂管理局申请马有芳、穆祥敏、常忠林、常涛、穆祥效、李永强、穆祥政、刘燕霞、穆祥政、马有舜、王贵山、王希鸣、马名扬、宫志琴、马克学、马玉萍、马名琪房屋拆迁纠纷一案,作出崇房地裁字1997第29号裁决书,经查“马澍元(已故)在崇文区58号拆迁主管部门确定的拆迁范围内原有私产房22.5间,建筑面积333.6平方米,文革期间由当地房管部门拆除一间半,现为21间,其中门道一间,建筑面积319平方米,马澍元去世后,子女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本址有正式户口十五人,六户:……户主马名扬、之妻宫志琴、之子马克学……马名扬一家三口人居住北房四间,与马有舜一家共用南房一间,居住面积共计48.5平方米……”,认为“申请人依据《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对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给予了安置和补助,且增加了居住面积,其行为本局予以支持……”,裁决如下“……六、被申请人马名扬、宫志琴、马克学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两日内,全家三口人直接迁入朝阳区平乐园小区101号楼207号、208号二居室两套楼房内居住,原住房腾空交申请人。被申请人同时到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人民大会堂管理局拆迁办公室领取自行搬家补助费400元,异地安置补助费1500元……”。后,马有芳等十六人以裁决书遗漏了其他产权人和房屋估价未依法进行,要求对土地使用权给予补偿而后进行产权调换、回迁及安置地点不具备条件为由,诉至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北京市崇文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作出的崇房地裁字第29号裁决。1997年7月16日,北京市崇文区法院就马有芳等十六人诉北京市崇文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第三人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人民大会堂管理局一案作出(1997)崇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原告现居住的房屋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属拆迁范围。被告根据原告的实际人口和居住情况裁决安置原告到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批的安置地点居住,对其房屋经估价部门估价给予经济补偿及其他补助,符合拆迁法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程序,适用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判决“维持北京市崇文区房屋土地管理局1997年6月26日作出的崇房地裁字1997第29号裁决。”1997年8月1日,马有钧出具声明书,委托马名扬为全权代理人,代表马有钧执行和处理下列事项:一、申办发还房产权就接受发还房产权所需之一切手续;二、申办继承公证、房产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登记、土地使用证;三、对上述房产进行管理、修缮、居住;四、商洽征地、还欠之安置、产权交换、补偿条件、签署协议、申请或参与拆迁纠纷仲裁等一切有关事务;五、缴纳上述房产的税款和支付一切正常费用、处理上述房产有关之一切事务;六、如上述房产涉及诉讼,代为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上诉;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签署和接受法律文件、申请强制执行及办理诉讼有关一切事务;七、有转委托权,可以转委托合适人选或聘请律师、执行和处理上述事项。1997年8月15日,北京市崇文区公证处出具(97)崇证字第763号公证书“查,产权人马树元于1957年死亡。生前在崇文区58号有房产二十二间半。死者生前无遗嘱,其父母均已死亡,其前妻丁婉茹于1931年死亡。其续妻马连贞于1994年死亡。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死者马树元的上述遗产应由其子马有光、马有钧、马有芳、马有清、马有舜、马有瑞、马有嘉七人共同继承。”马有芳等十六人不服(1997)崇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提起上诉,1997年10月2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7)二中行终字第113号行政判决书,认为“上诉人马有芳等十六人所提侨产及遗产继承人安置问题,应受现行国家拆迁方面的法律、法规调整,且国家法律就此并无特殊规定,同时,本案所涉及的拆迁安置并不影响马树元子女对其遗产的继承;依据宪法,城市的土地归归家所有,故有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国家收取,而不是交土地原使用者个人;公证书证明的是遗产继承方面的法律事实,但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证明文件,其与国家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所有权证书有质的区别,故以此为依据要求以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进行产权调换,以超出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方案之外的地点、方式进行安置,无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2年1月23日,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乡农工商总公司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马名扬平乐园101-207交来房款及税费47253元。”2002年2月1日,南磨房乡农工商总公司作为卖方(甲方),与作为买方(乙方)的马名扬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甲、乙双方根据《北京市2001年度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价格及有关政策的通知》和《南磨房2001年度出售公有住宅楼房方案》的有关规定,经区房改办批准,就以下房屋的买卖订立本合同,共同遵守:甲方将坐落在朝阳区平乐园101号楼207号总建筑面积64.18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乙方,乙方在签订协议时交付房款和各项费用;甲方根据上述文件规定,同意乙方享受以下折扣:1、成本价1560元、标准价高限1466.40元。2、年工龄折扣率0.9%。3、年楼房的成新折扣率2%。4、一方教师优惠5%,双方教师优惠10%;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拿到产证后方可依法进入市场,在交补土地使用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乙方的水、电、有线电视、卫生、取暖费等按甲方的规定交纳,乙方按购房结算时间补齐所欠房屋租金,次月停租;乙方按照房改售房有关规定应交纳的各项费用:实际房价45217元、公共维修金2002元,房屋产权登记费19元,工本费10元,印花税5元,合计47253元。上述事实,有《关于北京房屋家具财产暂时保管委托决定》、崇房地裁字1997第29号裁决书、(1997)崇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声明书、(97)崇证字第763号公证书、(1997)二中行终字第113号行政判决书、收据、《房屋买卖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马有钧起诉要求马名扬协助办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207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事宜,综观全案,不论处理的委托事务还是涉案房产的所在地均发生在中国内地,故本案应当适用内地法律。二、关于马有钧诉讼请求是否能够成立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马有钧要求马名扬协助其将朝阳区207室房屋的产权变更至马有钧名下,应举证证明其系该房产的所有权人。本案中,虽马有钧作为马树元继承人,享有对马树元遗产的继承权,但鉴于:一方面,根据生效裁判文书认定,原崇文区58号院拆迁时,拆迁单位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人民大会堂管理局系按当时拆迁政策根据拆迁房屋实际人口和居住情况进行的拆迁安置,而非根据房屋所有权人情况进行的拆迁安置,马名扬、宫志琴、马克学为拆迁安置对象,马有钧非拆迁安置对象;另一方面,马名扬、宫志琴、马克学被安置在朝阳区207室、208室后,并不享有上述房产的所有权,马名扬系根据房改政策通过购买方式获得朝阳区207室房屋的所有权。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马有钧系朝阳区207室房屋所有权人,其要求马名扬协助办理将该房产所有权变更登记至马有钧名下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有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马有钧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泽帅人民陪审员  朱宝芹人民陪审员  张淑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杜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