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霞执审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霞浦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陈贵兰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霞浦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陈贵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霞执审字第77号申请人霞浦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代码73188696-8),住所地:霞浦县松港街道好万佳大市场C栋301室。法定代表人彭锦光,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峭浒,霞浦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松港所所长。被执行人陈贵兰,女,1963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霞浦县。系霞浦县陈贵兰食品店经营者。申请人霞浦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霞)食药监行罚(2014)33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霞)食药监行罚(2014)3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本院经审查认定:被执行人陈贵兰是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个体工商户。2014年9月9日被执行人与霞浦县鼎峰食品店共同从厦门大嶝免税商场购进台湾生产的“味全橄榄多酚调和××油”109箱,其中被执行人50箱,货物运至霞浦后暂存在霞浦县鼎峰食品店内。2014年9月23日,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在霞浦县鼎峰食品店进行日常巡查时发现存放的“味全橄榄多酚调和××油”不能提供检验报告。申请人对被执行人不能提供检验报告的违法行为,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霞)食药监先罚告(2014)33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霞)食听告(2015)033号《听证告知书》并于同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告知被执行人依法有权提出陈述和申辨,申请听证。被执行人于2014年10月30日提出听证申请,申请人于2014年10月3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霞)食药监食听通(2014)01号《听证通知书》,定于2014年11月7日举行听证会,申请人依法完成听证会程序。2014年11月12日申请人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药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作出(霞)食药监行罚(2014)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霞)食药监行罚(2014)33号行政处罚决定:1、没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的“味全橄榄多酚调和××油”50箱;2、罚款人民币19500元。要求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建设银行霞浦支行。申请人于2014年11月19日邮寄送达了该决定书,被执行人于2014年11月21日收到。2015年1月4日被执行人向霞浦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3月1日霞浦县人民政府作出霞政行复决(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申请人作出的(霞)食药监行罚(2014)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对于行政复议决定,被执行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4月6日被执行人向申请人提交《关于免除行政处罚款的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2015年4月24日申请人作出霞食药分缴(2015)001号《分期(延期)缴纳罚款通知书》,决定批准被执行人延期缴纳罚款半年,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止。被执行人在延期的期限内不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9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霞食药催字(2015)001号《行政处罚履行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申请人霞浦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具有对本辖区内的食品销售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被执行人经营没有检验报告的进口食品,申请人具有对其进行处罚的法定职权。申请人对被执行人陈贵兰作出的(霞)食药监行罚(2014)33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被执行人陈贵兰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复议决定维持具体行政行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在延期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现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生效,申请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霞)食药监行罚(2014)33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被执行人未履行的罚款人民币19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申请人霞浦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霞)食药监行罚(2014)33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罚款人民币19500元”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陈贵兰应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10日内履行(霞)食药监行罚(2014)33号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罚款人民币19500元。三、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雷树连审 判 员 游铸文代理审判员 林如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平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