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萧民一初字第0511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潘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5117号原告:潘某,女,1991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魏凯,萧县祖楼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甲,男,1990年9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超全,萧县官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潘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博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委托代理人魏凯;被告马某甲、委托代理人李超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后经常吵闹,夫妻感情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马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要求被告给付生活困难帮助费40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证据3,(2014)萧民一初字第024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曾提起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一年多不尽夫妻义务,双方感情破裂,符合离婚条件。证据4,祖楼镇石桥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一直在娘家生活,原告未外出打工,潘某一直精神不好,自然造成个人生活困难。证据5,申请证人孙某到庭作证,证人孙某证明:我与原告的娘家是邻居,他们两个人生气说不好了,一说她潘某就要死,有年把都不来往了,都不能过了。证据6,申请证人张某甲到庭作证,证人张某甲证明:她们不能过了,一劝她过,她就哭。证据7,申请证人张某乙到庭作证,证人张某乙证明:我与原告是邻居关系,马某甲一年多未到原告家接潘某,她们经常生气、吵架,我还劝她,看她们还能不能过,她说实在不能过了,再过除了我死。被告辩称:我们婚后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我们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我不同意给付原告生活困难补助费40000元,家中无共同财产。被告针对其抗辩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张庄寨镇希望幼儿园证明一份,证明孩子于2014年-2015年一直由其爷爷奶奶接送上学,原告未尽抚养义务。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举证1、2,被告不持异议。原告举证3,(2014)萧民一初字第0242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对判决书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观点提出异议。原告举证4,祖楼镇石桥村村委会证明,被告提出异议。该证据是假证,证据内容不真实。原告举证5、6、7,被告提出异议,三证人证明的内容是虚假的,原告未在家生活。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张庄寨镇希望幼儿园的证明,提出异议,2014年孩子刚2岁,不符合实际情况,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无缴费发票等,该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马某甲尽了抚养义务。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举证3,(2014)萧民一初字第0242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持异议,对原告的证明观点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举证3的真实性予以认证,但该判决书只能证明原告曾经向本院提出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的感情变化情况,应由原告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证。原告举证4,祖楼镇石桥村村委会证明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一直在娘家生活,精神不好,原告生活困难,被告提出异议,因原告举证4,无村主任签字,本院对原告举证4不予认证。原告举证5、6、7三证人均证明,原、被告有年把都不来往了,感情已破裂,与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相一致,本院对原告举证5、6、7证明原、被告分居生活一年多,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明观点予以认证,对原告举证5、6、7证明潘某在家生活一年多,未出去打工的证明内容,因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证。被告举证张庄寨镇希望幼儿园的自书证明,证明孩子于2014年-2015年一直都是爷爷奶奶接送上学,原告潘某承认孩子在原、被告外出期间,孩子一直跟随被告的父母生活,本院对被告举证予以认证。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潘某与被告马某甲于201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6月2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2月27日生儿子马某乙,××××年××月××日在萧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吵闹,原告于2014年8月8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潘某未向法庭举证,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互不往来,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互相尊重,原、被告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原告潘某起诉要求与被告马某甲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又分居生活一年多,双方互不往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潘某要求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婚生子马某乙,因原、被告外出期间,马某乙一直跟随被告马某甲的父母生活,被告的父母当庭表示愿意帮助儿子马某甲抚养马某乙,对被告马某甲要求抚养婚生子马某乙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潘某现身体有病,暂在家修养,在被告抚养孩子期间,抚养费可由被告马某甲自理。原告潘某要求分割共同财产,要求被告马某甲给付生活困难补助40000元,庭审中原告潘某未向法庭举证,对原告潘某要求分割共同财产、要求被告给付生活困难补助4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潘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马某乙由被告马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00,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曹争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