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商初字第201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6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与刘和平、叶晓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刘和平,叶晓平,刘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201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负责人姜剑纲。委托代理人朱晓方。被告刘和平。被告叶晓平。被告刘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诉被告刘和平、叶晓平、刘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茹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委托代理人朱晓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和平、叶晓平、刘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诉称,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9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1208000082014经营贷0000388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第一、第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9日,年利率7.2%,按月付息、一次还本。同时约定以第三被告所有的位于兰溪市衢江路1号新湖香格里拉碧水苑2幢B座房地产【兰房权证兰字第××号。土地证号:兰市国用(2014)第003-21**号】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5月29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5月1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共同承担债务协议,约定第三被告与第一、第二被告共同对上述借款承担还款义务。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上述借款。从2015年2月28日开始被告产生逾期,截止2015年8月26日,被告积欠原告借款本金230万元、利息87348.89元。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刘和平、叶晓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387348.89元(其中本金230万元,利息87348.89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8月26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兰溪市衢江路1号新湖香格里拉碧水苑2幢B座房地产【兰房权证兰字第××号。土地证号:兰市国用(2014)第003-2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被告身份证、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共同承担债务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抵押及借款已交付的事实。被告刘和平、叶晓平、刘骏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1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共同承担债务协议,约定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刘和平、叶晓平向原告的230万元借款的还款义务。2014年5月29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刘和平、叶晓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9日,年利率7.2%,按月付息、一次还本,被告刘骏以其所有的位于兰溪市衢江路1号新湖香格里拉碧水苑2幢B座房屋(房屋权证号:兰房权证兰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兰市国用(2014)第003-2133号)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后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上述借款。自2015年2月28日开始,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本金,截止2015年8月26日,被告积欠原告借款本金230万元、利息87348.89元。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及共同承担债务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诉请,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和平、叶晓平、刘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30万元、利息87348.89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8月26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对被告刘骏所有的位于兰溪市衢江路1号新湖香格里拉碧水苑2幢B座房屋(房屋权证号:兰房权证兰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兰市国用(2014)第003-213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49.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7949.50元,由被告刘和平、叶晓平、刘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 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张筱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