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高刑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宋亚洲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高刑初字第00124号公诉机关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2015年3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君法,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贾伟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石高检公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思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君法、贾伟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史某在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三江真味火锅店吃饭喝酒后,二人步行至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水榭花都小区门口北侧便道处发生口角,被告人宋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向被害人史某头部、胸部连刺数刀。经鉴定,史某之损伤属重伤二级。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当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杀人未遂,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宋某某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宋某某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解、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对本案定性错误,宋某某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故意杀人罪;2、被告人宋某某已对被害人史某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且对于案件的发生被害人史某也有过错,对宋某某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史某在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三江真味火锅店吃饭喝酒后,二人步行离开饭店,途中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史某因公司账目问题发生争执,当行至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水榭花都小区门口北侧便道处时,被告人宋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向被害人史某头部、左胸部连刺数刀。史某被他人送至石家庄市第三医院救治。石家庄市第三医院诊断证明显示,史某失血性休克,开某胸部损伤,左胸廓内动脉破裂,左第二肋骨间动脉破裂,左第二肋软骨不全骨折,左侧气胸,左侧胸腔大量积血,左手外伤,左面颊皮肤裂伤。经鉴定,史某之损伤属重伤二级。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宋某某的家属已对被害人史某进行经济赔偿,史某对宋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史某的陈述:2015年2月份以前,我公司的宋某某一直邀请我吃饭,2015年2月份我查过宋某某的账目后,我一直向宋某某要其负责的所有涉及公司的账本和凭证,宋某某总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交出账本和凭证。2015年3月4日晚,我与宋某某和公司的贾某一起在三江真味火锅店吃饭、喝酒,期间又提到宋某某不交账本的事。我开玩笑说宋某某你再不交账本,我就向公安报警让公安查账,宋某某说你要报警我是死路一条,我死你也得死。快吃完饭时,我妻子带着两个孩子到了饭店。我结完账后,我们几个人一起出来,贾某坐出租车先走了。宋某某不走,我和妻子、两个孩子往水榭花都小区走,宋某某在我们后面喊叫说史某你要是报警我们就同归于尽,我以为宋某某在说气话。宋某某在路上总是翻来覆去说你要是报案我就跟你同归于尽这话,我看见宋某某手中有刀子,我妻子拦着宋某某,我就给朋友崔某打了电话,说宋某某疯了,让他赶紧过来。我把两个孩子送回家,担心妻子出事,就又回到水榭花都小区东门北边的草坪边上。我看到宋某某拿着刀子向我冲过来,我用手扇了宋某某的脸,宋某某就用刀子朝我头部太阳穴扎来,我用手挡住宋某某的刀,我倒在地上后,宋某某就用刀朝我胸部乱扎,宋某某边扎边喊“杀死你”。这时,崔某、刘某来到现场,崔某把宋某某拉到一边,后来刘某开车把我拉到石家庄第三医院抢救。证人崔某的证言:2015年3月4日21时30分左右,我朋友史某给我打电话说他们公司的宋某某拿刀要杀他和孩子,让我赶紧过去。我在电话中听到有孩子的哭声,就让司机刘某开车赶紧往史某家赶。22时左右,我赶到水榭花都东门外时,我看到史某和他爱人正在北侧绿化带上和宋某某说话,双方情绪都很激动,我就下车过去了。我对宋某某说“怎么回事,你还要杀人啊”。宋某某就向我伸出右手,说“你别管”,当时我看到宋某某手里握着一个把柄。宋某某说着就伸出右手向史某胸口杵过去,史某就和宋某某推搡起来,之后他俩人都摔倒在地上。再之后,史某的妻子就去扶史某,我就拽开了宋某某,这时史某喊“他手中有刀”。我就看见史某左手掌往外喷血,宋某某右手握着一把刀,刀刃约两寸长。我就对宋某某说“把刀放下”,宋某某说“我就是不放,我冤枉,史某不信任我”。后来我的司机刘某也过来了,我让刘某拿纸给史某擦血,我看史某血流不止,就让刘某先把史某拉到医院。我还是让宋某某把刀放下,他仍不放,我就打110报警了。证人刘某的证言:2015年3月4日晚上21点多,我开车送崔某回家的时候,崔某接了个电话,说史某那有点事我们过去看看。我就开车拉着崔某到了水榭花都小区东门口,崔某让我停车后他就先下了车。我下车后看到小宋手里拿着把刀子,史某脸上和手上有血,当时史某的媳妇也在场,崔某就让我上车拿了面巾纸把史某手上的血堵住。崔某又让我开车把史某送到医院,到医院后医生发现史某胸部还有两处刀伤,然后医生就开始给史某进行手术。证人吕某的证言:2015年3月4日21时许,我在家给我老公史某打电话问他吃完饭了没,他说吃完了。我就带着带着两个孩子去三江真味火锅店接史某。到那后见到和史某一起吃饭的有贾某和宋某某,坐了一会,我们就出来了。贾某先走了,我们打车让宋某某也走,他不走,说还要和史某聊聊。然后我们就边聊边走,走到水榭花都小区东门口,我就又打车让宋某某走,他还是不走,说要杀我儿子杀我全家的话。宋某某从身上掏出来一把黑色的刀子,我就抱住他从他手里抢过来放到我的衣兜里。我让史某把孩子先送回家,史某就送两个孩子回家了,在这中间宋某某又从我兜里把刀抢到他手里。史某从家里出来到了水榭花都东门口,史某的结拜兄弟崔某也过来了。宋某某就用刀扎史某,把史某扎倒在地。我就过去扶史某,崔某过去夺宋某某的刀子。我扶起史某后看他脸上有血,崔某说赶紧送医院,崔某就打了110。崔某的司机把史某送到了医院,这时宋某某的媳妇和姐姐也开车过来了。后来警察也来了。证人贾某的证言:2015年3月4日晚7点多,我和史某、宋某某在三江火锅店涮火锅、喝酒,期间史某提到向宋某某要账本的事,因为饭店大厅人多说话的多,史某和宋某某的具体谈话有的听不太准。吃饭期间宋某某喝了至少三杯白酒,吃完饭后我坐出租车先走了。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2015年3月4日17时左右,我给我们老总史某打电话说工作上的事,史某说六点半再联系吧。到了18时左右,他就给我打电话,让我到高新区的三江饺子饭店吃饭,我打车到了三江饺子饭店后服务员说没座位了。我就跟史某说了,史某说到三江火锅店,我就去了三江火锅店。当时一起吃饭、喝酒的有史某,还有公司一个姓贾的副总。饭桌上史某就埋怨我,说我贪污他的钱之类的话,我喝了不少白酒,有一斤左右。快吃完的时候,史某的爱人带着两个孩子来了。吃完饭姓贾的副总自己打车走了,我们几个就步行往史某家(水榭花都小区)走,当走到东门口,史某一直埋怨我,栽赃陷害我,我就给他解释。到了门口时史某就把两个孩子送回去了,我就和他媳妇说话,还是解释这个事。一会儿史某又出来了,紧跟着就来了两个人,这两个人到了后不说二话就开始打我,用巴掌扇我的脸,史某也动手打我。我就从口袋里掏出折叠刀打开用右手拿着乱扎,扎没扎到人记不清了,刀子后来放到什么地方也记不清了。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珠峰派出所工作证明。证明2015年3月4日22许该派出所长江综合警务站接警后出警到水榭花都小区门口处置警情,发现宋某某手部出血需要包扎,将宋某某送至河北省第四医院东院包扎。后发现受害人史某伤势严重,案情复杂,珠峰派出所将宋某某及该案一并移送珠峰刑警中队处理。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的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以及宋某某指认伤害史某现场的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石家庄市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史某的伤情。谅解书及赔偿款收到证明。证明经协商被告人宋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史某因伤害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史某对宋某某表示谅解。11、被告人宋某某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明被告人宋某某的身份信息及现实表现。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而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的主要受伤部位位于其左胸,系人体要害部位,且被被告人刺中两刀,均深及胸腔,致使被害人开某胸部损伤,左胸廓内动脉破裂,左第二肋间动脉破裂,左第二肋软骨不全骨折,结合本案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综合分析,可以认定被告人宋某某具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被告人也实施了杀人行为,虽然未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不应认定为故意伤害,而属于杀人未遂。因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具有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从轻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9年9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郭建辉审 判 员 魏 义代理审判员 刘天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张 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