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民初字第144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6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张治杰与王韦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治杰,王韦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民初字第1442号原告:张治杰。委托代理人:叶乐通。被告:王韦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代表人:郑林海。委托代理人:李建业。原告张治杰与被告王韦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永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韦韦赔偿原告张治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29580.09元;2、被告人民保险永嘉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十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2月31日20时00分许,被告王韦韦驾驶浙C×××××号轻型厢式货车。行经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宁波路梅屿地段时,追尾撞上前方同向由原告张治杰驾驶的助力车(车上载有曾全英),造成张治杰、曾全英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于2015年1月9日作出温公交四认字(2015)第C1300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韦韦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治杰、曾全英不承担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主张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温州市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车祸伤、双下肢外伤、右足第3趾末节骨骨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6日作出温律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系因交通事故致右足舟状骨骨折、右足第三趾骨远端骨折、双下肢外伤,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为120日、60日、60日。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服装加工工作。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温州市中医院的门诊病历、报告单、医疗证明书、鉴定意见书、工作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王韦韦、人民保险永嘉公司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应该出具与证明人相关的账款往来凭证等相关证明。对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服装加工行业。四、医疗费:2750.96元。五、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计算60天。被告王韦韦、人民保险永嘉公司认为应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60天。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60日,结合原告伤势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800元。六、护理费:原告主张7952元,按每年48372元的标准计算60日。被告王韦韦、人民保险永嘉公司主张住院期间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出院后按每天70元标准计算。法院认定及理由: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没有住院治疗,其护理费参照2014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2057元标准计算,为5342.83元。七、误工费:原告主张15903元,按每年48372元标准计算120天。被告王韦韦、人民保险永嘉公司主张应按2014年最低行业工资标准计算。法院认定及理由: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交通事故发生前的具体收入情况,结合本案事故发生前原告所从事的工作,参照2014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765元标准计算,计12255元。八、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王韦韦、人民保险永嘉公司主张按每次门诊15元计算。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的伤势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九、鉴定费:原告主张84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被告王韦韦主张依法判决、人民保险永嘉公司主张不予承担。法院认定及理由:鉴定费840元系合理必要支出,由被告王韦韦承担。十、车辆损失: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500元。被告王韦韦、人民保险永嘉公司主张没有相关依据,不予承担。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但没有提供相关车辆维修的发票,也未提供车辆所有人信息,本院不予支持。十一、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王韦韦已支付原告865.87元。十二、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和内容:肇事车辆浙C×××××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永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并加投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治杰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有权向侵权人即被告王韦韦请求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机动车交强险限额部分,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韦韦应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人民保险永嘉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C×××××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保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本案交通事故涉及二位伤者,原告张治杰与曾全英协商一致,交强险赔偿限额已全部由曾全英优先使用。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23288.79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22448.79元,由被告王韦韦承担。根据三责险合同约定,被告人民保险永嘉公司应赔付原告22448.79元(不含鉴定费840元)。故被告王韦韦应赔偿原告损失23288.79元,扣除被告王韦韦已支付的865.87元,还应支付22422.92元。该款由被告人民保险永嘉公司直接支付原告张治杰。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治杰22422.92元。二、驳回原告张治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原告张治杰负担90元,被告王韦韦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伟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吴优楠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区府支行,户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诉讼费罚没款专户,账号:201000121021279000002);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