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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民一初字第0169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6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徐定钏与淮安中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定钏,淮安中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一初字第01699号原告:徐定钏,安徽意皖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委托代理人:杜林,安徽儒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家和,安徽儒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中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楚州大道488号。法定代表人:潘文华,董事长。原告徐定钏诉被告淮安中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晋圣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定钏的委托代理人杜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定钏诉称:2013年,被告公司经营困难,淮安市淮安区建筑工程管理局成立了帮扶工作组入住被告公司进行重点帮扶。为了帮助被告公司尽快脱离困境,原告通过安徽意弘置业有限公司和安徽意皖贸易有限公司,分三次借款700万元给被告公司,全部款项均汇入帮扶工作组为被告公司开设的专款账户,被告公司出具借款收据交原告收执。现被告公司已经走上正轨,原告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公司一直拖延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700万元,并自2013年11月7日起按年息6%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中欧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原告徐定钏通过安徽意弘置业有限公司汇款200万元至淮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账户;2013年11月28日,原告徐定钏又通过安徽意弘置业有限公司汇款200万元至淮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账户;2013年12月6日,原告徐定钏通过安徽意皖贸易有限公司汇款300万元至淮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账户。淮安市淮安区建筑工程管理局出具证明,证明上述三笔借款700万元系中欧公司向徐定钏借款,中欧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7日、2013年11月28日、2013年12月6日出具三张加盖该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交原告收执。三张收据上的交款单位均注明为徐定钏,收款事由注明系暂借款,收款方式为转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公司一直拖延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00万元,并自2013年11月7日起按年息6%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另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收据三份、安徽意弘置业有限公司及安徽意皖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相关证明、银行转账审批单三份、中国银行的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及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的转账联行凭证两份、淮安市淮安区建筑工程管理局证明一份、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中欧公司向原告徐定钏借款7000000元,有中欧公司出具的收据、相关银行转账凭证、淮安市淮安区建筑工程管理局证明为证,双方之间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徐定钏凭收据及相关证明要求被告中欧公司偿还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还款时应自2013年11月7日起按年息6%支付利息,由于双方当事人借款时未约定利息,结合当事人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及市场利率等因素,原告主张按年息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主张自2013年11月7日起给付利息,与法无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给付利息的时间应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催还借款之日(2015年9月23日)起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中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定钏借款本金7000000元,并自2015年9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上述款项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400元,由原告徐定钏负担3000元,被告淮安中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晋圣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 帅附本院兑现款账户:收款单位:全椒县人民法院账号:200003473903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