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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商初字第148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6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王宝成与被告李顺利、李洪坤、张鹏祥、张自春、杨大鹏、李延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成,李顺利,李洪坤,张鹏祥,张自春,杨大鹏,李延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商初字第1484号原告王宝成,男,汉族,无职业。被告李顺利,男,汉族,职员。被告李洪坤,男,汉族,职员。被告张鹏祥,男,汉族,职员。被告张自春,男,汉族,职员。被告杨大鹏,男,汉族,职员。被告李延民,男,汉族,职员。原告王宝成与被告李顺利、李洪坤、张鹏祥、张自春、杨大鹏、李延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成、被告张鹏祥、张自春、杨大鹏、李延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顺利、李洪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宝成诉称:2013年9月11日,被告李顺利、张鹏祥、李洪坤、张自春、杨大鹏、李延民从原告手中借款250000元,该笔借款尚欠170000元。同日,被告李顺利、张鹏祥、李洪坤、张自春、杨大鹏又从原告手中借款250000元,该借款尚欠200000元。两笔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30‰,还款日期均为2013年11月11日。借据上注明:如到期未能偿还借款,从借款之日起利息按月利率50‰计算。2014年1月1日,李顺利偿还借款利息25000元,2014年2月1日李延民偿还借款利息25000元,2014年4月1日李顺利用二台农机车顶借款利息50000元,被告张自春偿还借款利息27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70000元,从2014年5月12日起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鹏祥辩称:借据上的名字是被告张鹏祥签的,当时说是让担保,第一次借条上写的是担保人,后被告李顺利给被告张鹏祥打电话,说原来写的条不行要重签,这次签时就变成了借款人。被告张自春辩称:借款事实属实,被告张自春与李洪坤是同学关系,字是张自春签的,当时李洪坤说的是担保。张自春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4000元,分别于2014年1月30日偿还110000元、3月12日偿还100000元、6月16日偿还50000元、6月24日偿还14000元。被告杨大鹏辩称:被告杨大鹏与李洪坤系朋友关系,当时李洪坤投资做生意,要借钱,就找到杨大鹏让给其担保。被告李延民辩称:借款事实属实,被告偿还过利息,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借据二份。意在证明2013年9月11日,被告李顺利、张鹏祥、李洪坤、张自春、杨大鹏、李延民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被告李顺利、张鹏祥、李洪坤、张自春、杨大鹏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款口头约定月利率30‰,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1日。借据上���明:如到期未能偿还借款,从借款之日起利息按月利率50‰计算。经庭审质证,被告张鹏祥、张自春、杨大鹏、李延民对原告提供的二份借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顺利、李洪坤未答辩,未对证据进行质证,未提供证据材料。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9月11日,被告李顺利、张鹏祥、李洪坤、张自春、杨大鹏、李延民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同日,被告李顺利、张鹏祥、李洪坤、张自春、杨大鹏又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两笔借款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1日。二张借据上约定:如到期未能偿还借款,从借款之日起利息按月利率50‰计算。2014年1月1日,李顺利给付25000元。2014年2月1日,李延民给付25000元。2014年4月1日,李顺利用二台农机车抵顶50000元。被告���自春于2014年1月30日给付110000元、3月12日给付100000元、6月16日给付50000元、6月24日给付14000元,共计给付原告27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宝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李顺利、张鹏祥、李洪坤、张自春、杨大鹏、李延民在其处借款的事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六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六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率50‰,其超过部分为无效。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月利率20‰,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六被告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应以未超过月利率20‰确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对还款的性质存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被告张自春已给付款项274000元、被告李顺利给付的75000元及李延民给付的25000元应先充抵支付利息,剩余部分再从借款本金500000元中予以扣除,经核算,从2013年9月1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4年6月24日,六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00924.9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利、李洪坤、张鹏祥、张自春、杨大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宝成100462.49元及利息(以本金100462.49元,按月利率20‰从2014年6月2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二、被告李顺利、李洪坤、张鹏祥、张自春、杨大鹏、李延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宝成100462.49元及利息(以本金100462.49元,按月利率20‰从2014年6月2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4元、公告费875元由被告李顺利、李洪坤、张鹏祥、张自春、杨大鹏、李延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景坤代理审判员  郝圣海代理审判员  卢金慧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胡紫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