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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霸民初字第341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6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蔡明远与邓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明远,邓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霸民初字第3411号原告蔡明远。委托代理人靳凯。电话:。被告邓雨。电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道***号际华大厦**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负责人胡庆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培勇,该公司职员。电话:。原告蔡明远与被告邓雨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被告邓雨申请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明远的委托代理人靳凯,被告邓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培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2日13时00分,被告邓雨驾驶冀R×××××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横过106国道东侧京广线小山城道口便道过程中,与原告蔡明远骑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原告蔡明远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邓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蔡明远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0000元及伤残赔偿事宜,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03838.58元,请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被告邓雨辩称:我方驾驶的车辆行驶证上的登记车主为刘亚新,实际车主是邓雨,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邓雨驾驶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1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的划分无异议,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原告蔡明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身份以及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事故责任;3、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住院发票一张、门诊发票两张,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的医疗费用;4、天津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书一份,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鉴定的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5、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1960元;6、误工证明一份(霸州市霸州镇益津大酒店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原告误工证明一份、事故发生前原告三个月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受伤产生的误工损失;7、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一份(霸州市新世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一份、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一份、事故发生前护理人员三个月工资表三份)证实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8、交通费票据5张,金额5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计算标准有异议:1、伤残赔偿金按照11%进行计算;2、原告诉请中误工期过长,我司仅同意按照3个月的时间计算误工费;3、营养费标准过高请求法院酌定;4、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邓雨同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邓雨举证如下:1、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2、保单1份。原告蔡明远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13时00分,被告邓雨驾驶冀R×××××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横过106国道东侧京广线小山城道口便道过程中,与原告蔡明远骑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原告蔡明远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邓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蔡明远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蔡明远被送往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4573.58元。经诊断为:桡骨下端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伤者蔡明远系霸州市霸州镇益津大酒店职工,月工资3400元。其护理人员为女蔡雨桐,系霸州市新世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400元。2015年10月28日,经霸州法院委托,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蔡明远的伤残等级为右上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符合十级伤残,左上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符合十级伤残;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日。鉴定费196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主张的损失还有交通费500元。被告邓雨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刘亚新,实际车主为邓雨。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住院病案、用药清单、护理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邓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蔡明远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蔡明远因此次事故在交强险限额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4573.58元,本院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天,为100元/天×6天=600元;3、营养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90天×50元/天=4500元;4、护理费为3400元/30天×60天=6800元,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主张时间过长,本院酌情支持120天为3400元/30天×120=13600元,本院予以支持;6、伤残赔偿金,24141元×20年×12%=57838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所地与医院所在地,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原告蔡明远因此次事故在交强险限额外受到的损失为:鉴定费196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被告邓雨负全责,故原告受到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邓雨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蔡明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92311.5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邓雨在交强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原告蔡明远鉴定费196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7元减半收取1189元,由被告邓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2377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旭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丽附:本院户名:霸州市人民法院账号:04×××2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支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