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民初字第0242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洪民诉高玉军、王彦云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民,高玉军,王彦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02426号原告李洪民,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高玉军,男,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王彦云,女,197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李洪民诉被告高玉军、王彦云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2月4日依法由审判员薛广凡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江振波、人民陪审员刘桂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杜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洪民,被告王彦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玉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二被告偿还我代其偿还的贷款本金人民币16485.5元,利息57元。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3日,我和案外人张海涛为被告高玉军担保从林西县农业银行借出贷款本金30000元,到期后,二被告没有偿还本息,我代其偿还林西县农业银行贷款本金16485.5元,承担利息57元,现要求二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西县支行业务凭证一份;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西县支行借款合同书一份。被告王彦云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是该款应当由被告高玉军偿还。被告高玉军未答辩。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诉讼中,本院调取了二被告离婚纠纷案件中(2014)林民初字第2757号离婚调解书一份。被告王彦云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4)林民初字第2757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尽管提出异议,但因其来源合法,故具有证据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被告高玉军与被告王彦云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3日,被告高玉军作为借款人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西县支行申请贷款,并于同月20日,高玉军经由原告李洪民和案外人张海涛担保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西县支行借出贷款本金30000元。2014年11月5日,被告高玉军与被告王彦云经过本院调解离婚,在(2014)林民初字第2757号民事调解书中,调解该笔贷款本息由被告高玉军偿还。贷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没有偿还该笔贷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原告李洪民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偿还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西县支行贷款本金16485.5元、利息59.74元,本息计16545.24元。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未果,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李洪民作为担保人代二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后,二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代其偿还的贷款本息。被告王彦云辩称与被告高玉军已经离婚,但该笔贷款发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在离婚诉讼中已经涉及该笔债务,二被告当时尽管约定由被告高玉军偿还,但二被告在离婚诉讼中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即本案原告向双方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部分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当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玉军、王彦云偿还原告李洪民人民币16542.5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保全费14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二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60元,原、被告每人各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薛广凡审 判 员 江振波人民陪审员 刘桂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杜 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