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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6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盐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群众,农民。2015年1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盐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盐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盐山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盐山县看守所。盐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立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山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28日14时左右,被告人于某在盐山县千童大街某饭店门口盗窃被害人田某的银白色晨虹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已灭失),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900元。2、2015年1月10日左右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于某在盐山县医院盗窃黑色无电瓶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00元。现该电动自行车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3、2015年1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于某在盐山县医院盗窃红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以50元的价格卖于姜某的废品收购站,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00元,现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4、2015年1月26日19时左右,被告人于某在盐山县医院盗窃黑色速派奇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00元,现该电动自行车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5、2015年8月上旬的一天22时左右,被告人于某在盐山县医院停车场盗窃红色绿能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850元,现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定罪处罚。鉴于被告人于某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另鉴于被告人于某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且被动部分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于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以上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并有被告人于某的供述,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证人齐某、姜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盐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盐价鉴字(2015)第005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盐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盐价鉴字(2015)第051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移交证明、盐山县公安局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盐山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以及被告人于某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多次盗窃,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于某具有部分被动退赃情节,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情节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对被告人于某盗窃的黑色无电瓶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红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黑色速派奇电动自行车一辆、红色绿能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尚 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艳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