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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6

公开日期: 2016-06-26

案件名称

夏道芳与陆才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道芳,陆才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911号原告(反诉被告):夏道芳,女,1968年6月1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东升,商城县余集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陆才霞,女,1970年12月2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程晋科,河南省太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夏道芳与被告(反诉原告)陆才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照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道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升,被告陆才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晋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道芳诉称:2015年6月24日11时许,被告陆才霞将其家的死羊埋在原告夏道芳家门口,由于天气炎热,死羊很快发臭,严重影响原告的家居生活,原告于是找被告理论,被告不分清红皂白,拿着铁锹直接冲上来,用铁锹戳打原告的左侧大腿及头部右侧,当原告用手抓住被告的铁锹时,被告又咬住原告的右手拇指。此过程中,被告的女儿一直帮助被告搂抱、阻拦原告,以致原告无法行使自卫行为。被告的恶意伤害行为,致原告左侧大腿、头部右侧、右手拇指严重受伤。后因身体疼痛、发炎,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在商城县达权店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1日,出院后,为预防伤口再度发炎,原告休息一个多月。后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024.54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夏道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城县达权店镇中心卫生院的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陆才霞殴打原告夏道芳,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2、商城县公安局的(商)公(法医)鉴(损伤)字(2015)066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被告陆才霞殴打原告夏道芳,致原告构成轻微伤的事实;3、商城县达权店镇卫生院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各1张,合计金额3353.54元,及费用明细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因被告陆才霞殴打受伤住院支付的医疗费的事实;4、肖某某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夏道芳因受伤住院租肖某某的车支付交通费792元。被告陆才霞辩称并反诉:2015年6月24日上午,原告夏道芳家的狗将被告陆才霞家约35斤的羊咬死,但经过村委会和亲朋好友调解,原告拒绝赔偿,被告遂将死羊拖到原告家门口,遭到原告辱骂,后双方互相厮打起来,造成被告身体多处钝挫伤,经商城县公安局鉴定被告的伤构成轻微伤。被告的伤经村卫生室及乡卫生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922元。因本起纠纷系原告家的狗咬死被告家的羊引起,故原告应对自己被殴打受伤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因被告被原告殴打受伤,故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羊的损失费,共计6697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陆才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城县公安局的(商)公(法医)鉴(损伤)字(2015)066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夏道芳殴打被告陆才霞,致被告构成轻微伤的事实;2、商城县达权店镇大造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2015年9月6日),拟证明证明原告夏道芳家的狗咬死被告陆才霞家的羊,经村委会调解未果,羊重约35斤;3、商城县达权店镇大造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2015年9月9日),拟证明原告夏道芳承认自已家的狗咬死被告陆才霞家的羊,并自愿将自已家的狗打死;4、商城县达权店卫生院的申请单2份、CT片复印件3张、门诊收费票据1张、收费凭证2份及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陆才霞因受伤在该院治疗及花费检查费计243元的事实;5、商城县达权店镇大造村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陆才霞从2015年6月26日至6月29日在达权店镇大造村医疗输液、换药,支付医疗费379元;6、许某某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陆才霞从2015年7月1日至7月5日在许某某诊所处输液消炎,支付医疗费300元;7、交通费票据4张及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陆才霞受伤治疗发生的部分交通费。对原、被告的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有效,本院依法认定;证据4,未提供正式交通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2、4、5,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3,因其证明的是2015年农历2月29日的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认定;证据6,未提供从业资格证明、用药清单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以认定;证据7,未提供正式交通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结合庭审笔录,原、被告陈述及本院依法调取的公安卷宗材料,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夏道芳与被告陆才霞系亲妯娌关系。2015年6月24日上午,被告怀疑原告家的狗咬死被告家的羊,遂将死羊拖至原告家门口找其理论,因双方言语意见不和,遂起纠纷,继而发生厮打,二人均不同程度受伤。2015年6月25日,原告夏道芳前往商城县达权店镇中心卫生院治疗11日,支付医疗费3353.54元。2015年6月25日,被告陆才霞在达权店卫生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243元,后于2015年6月26日至29日,在商城县达权店大造村卫生室输液、换药,支付医疗费370元。2015年6月29日,原、被告经商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其二人身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2015年7月22日,商城县公安局以原、被告的行为造成对方轻微伤,构成殴打他人为由,对原告夏道芳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对被告陆才霞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因原、被告就相关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现原告夏道芳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陆才霞赔偿其如下损失:1、医疗费3633.54元;2、误工费2853元(69.58元/天41天);3、护理费858元(78元/天11天);4交通费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5、营养费330元(30元/天11天),以上共计9024.54元。庭审中,被告陆才霞反诉,要求原告夏道芳赔偿其如下损失:1、医疗费922元(243元+379元+300元);2、误工费737元(67元/天11天);3、护理费858元(78元/天11天);4交通费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2天+4天+5天));5、营养费330元(30元/天11天);6、羊损失2000元;7、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669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不受侵犯。本案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但双方未通过正当方式合理解决,而是采取用相互厮打这种偏激的方式解决问题,导致双方身体均有损伤,因此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案件的起因、过程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应承担40%的民事责任,被告应承担60%的民事责任。对原、被告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标准过高或无有效证据证明的部分,本院予以调整。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住院伙食补助期限应从其实际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其出院为准,即12天;交通费,本院依法酌定为400元;营养费,应为20元/天。被告的医疗费应以其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的商城县达权店镇卫生院的243元及达权店镇大造村卫生室的379元为准,即622元;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应从其实际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达权店镇大造村卫生室治疗结束之日,即5日;交通费,本院依法酌定为200元;被告未实际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应为20元/天;羊的损失,因和本案不系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鉴定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的主张,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本诉原告夏道芳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633.54元;2、误工费835.13元(25402/年÷365天12天);3、护理费858元(936.07元(28472元/年÷365天12天),以其诉请为限;4交通费400元(酌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600元(50元/天12天),以其诉请为限);5、营养费240元(20元/天12天),以上共计6516.67元。反诉原告陆才霞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622元;2、误工费347.97元(25402/年÷365天5天);3、护理费390.03(28472元/年÷365天5天);4交通费200元(酌定);5、营养费100元(20元/天5天),以上共计166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才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道芳诉请的各项损失共计3910元(6516.67元60%);反诉被告夏道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陆才霞诉请的各项损失共计664元(1660元40%);驳回本诉原告夏道芳及反诉原告陆才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中本诉费、反诉费各50元,原告夏道芳负担40元,被告陆才霞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影审 判 员  李立林人民陪审员  王家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德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