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商初字第148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6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济南一德饲料有限公司与上海浦耀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一德饲料有限公司,上海浦耀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商初字第1489号原告济南一德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翠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景山,山东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浦耀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沈韧,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郑一鸣,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南一德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浦耀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一德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翠芬的委托代理人徐景山、被告上海浦耀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韧的委托代理人郑一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一德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一德)诉称,2014年6月11日、6月17日、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三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玉米酒糟粕2800吨,合同金额为人民币7235000元。同时,合同约定如逾期付款,被告按延迟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上海浦耀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987548.64元。被告上海浦耀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浦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案涉是三份各自独立的买卖合同,若确有原告诉称的违约行为则应其三个不同的违约行为,应当逐一起诉,不应混同,且三份合同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有所不同,比如6月11日签订的合同,付款方式为带款提货,其余两份合同则约定了付款日期。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本案中原、被告共签订三份销售合同,具体如下:关于第一份销售合同:2014年6月11日,原告济南一德(作为卖方)与被告上海浦耀(作为买方)签订第一份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商品名称;玉米酒糟粕产地:美国数量:500吨,允许±10%,由卖方决定单价:2630元/吨总价:¥1315000元(人民币壹佰叁拾壹万伍仟元整)交货地点:青岛黄岛港口指定仓库自提,港口仓库交货后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买方承担。交货期间: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6月20日质量标准:蛋白+脂肪≥35%(±1%),水分≤12.5%,粗纤维≤8%,粗灰分≤8%,以上品质以国外检测机构出具的证书为准。运输:买方自备运输工具,并承担运费。验收:重量以港口指定仓库出库磅单为准,不扣袋皮,质量以国外出具的品质证书为准。付款及结算方式:带款提货。合同签订后一个工作日内买方付总货款的10%作为保证金,未付款本合同无效,保证金冲抵最后一批货款,如买方在交货期限内未提完货,买方需一次性付清剩余货款。违约责任;买方未能按照约定付款,未完成付款义务,应向卖方支付延迟付款金额千分之三每天的违约金。……”该合同末尾盖有原、被告双方的印章。2014年6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上述合同中的交货时间由2014年6月11日—2014年6月20日变更为2014年6月11日-2014年6月25日。该合同签订后,被告上海浦耀自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27日,共提货13次,实际提货464.74吨。对此双方无异议。关于第二份销售合同:2014年6月17日,原告济南一德(作为卖方)与被告上海浦耀(作为买方)签订第二份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商品名称;玉米酒糟粕产地:美国数量:1300吨,允许±10%,由卖方决定单价:2600元/吨总价:¥3380000元(人民币叁佰叁拾捌万元整)交货地点:青岛黄岛港口指定仓库自提,港口仓库交货后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买方承担。交货期间: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30日质量标准:蛋白+脂肪≥35%(±1%),水分≤12.5%,粗纤维≤8%,粗灰分≤8%,以上品质以国外检测机构出具的证书为准。运输:买方自备运输工具,并承担运费。验收:重量以港口指定仓库出库磅单为准,不扣袋皮,质量以国外出具的品质证书为准。付款及结算方式: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违约责任;买方未能按照约定付款,未完成付款义务,应向卖方支付延迟付款金额每天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该合同末尾盖有原、被告双方的印章。该合同签订后,被告上海浦耀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7月15日,共提货34次,实际提货1236.52吨。对此双方无异议。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承担因客户提出问题而为其扣减的费用1734.3元。关于第三份销售合同:2014年6月21日,原告济南一德(作为卖方)与被告上海浦耀(作为买方)签订第三份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商品名称;玉米酒糟粕产地:美国数量:1000吨,允许±10%,由卖方决定单价:2540元/吨总价:¥2540000元(人民币贰佰伍拾肆万元整)交货地点:青岛黄岛港口指定仓库自提,港口仓库交货后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买方承担。交货期间: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7月10日质量标准:蛋白+脂肪≥35%(±1%),水分≤12.5%,粗纤维≤8%,粗灰分≤8%,以上品质以国外检测机构出具的证书为准。运输:买方自备运输工具,并承担运费。验收:重量以港口指定仓库出库磅单为准,不扣袋皮,质量以国外出具的品质证书为准。付款及结算方式:2014年7月1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违约责任;买方未能按照约定付款,未完成付款义务,应向卖方支付延迟付款金额千分之三每天的违约金。……”该合同末尾盖有原、被告双方的印章。该合同签订后,被告上海浦耀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8月8日,共提货26次,实际提货923.14吨。对此双方无异议。关于上述合同的付款,原告陈述对第一份合同,2014年6月13日被告付款131500元,2014年6月25日被告付款1117750元,共计付款1249250元;原告陈述对第二份合同,2014年7月1日被告付款20万元,2014年7月2日被告付款90万元,2014年7月4日被告付款50万元,2014年7月11日被告付款50万元,2014年7月23日被告付款40万元,2014年8月4日被告付款50万元,2014年8月6日被告付款40万元,共付款340万元;原告陈述对第三份合同,2014年8月12日被告付款50万元,2014年9月9日被告付款50万元,2014年9月11日被告付款100万元,2014年9月26日被告付款10万元,2014年10月11日被告付款35885.95元,共计付款2135885.95元。上述原告共计付款6785135.95元。被告对原告付款总额无异议。2015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对账单,载明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共欠原告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另查明,在2014年6月18日被告开始提第一批货,至2014年6月25日其共提货806.52吨,至2014年6月30日其共提货846.5吨(包括之前的806.52吨),至2014年7月10日起提货吨,后又多次提货直至2014年8月27日提最后一批货。关于货物交付的流程,原告方陈述:“货到后,我方以电话或短信方式通知被告去提货,被告收到通知后再给我方一个提货通知书,通知书载明被告安排哪一部车,提多少货,然后我方再根据被告的通知书安排交货。”原告要求违约金,陈述被告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987548.64元的计算方式及依据:是根据三份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0611号合同约定卖方逾期付款的应支付逾期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银行回单可以证明,该合同中到目前为止,仍有65750元未支付,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到原告起诉时的违约金71996.25元,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合计365天,以65750元为基数乘千分之三乘365日,共计71996.25元;0617号合同约定付款日为2014年7月1日,2014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0万元,未付款3180000元,至2014年7月1日延迟付款的金额为3380000元,超期天数为1天,以每日千分之三为依据,逾期金额为10140元,7月2日被告向原告付款90万元,余款2280000元,截止7月2日逾期付款金额为3180000元,逾期天数2天,逾期金额为19080元,7月4日被告付款50万元,未付款金额1780000,截止至7月4日逾期付款金额2280000元,逾期天数4天,违约金27360元,7月11日被告付款50万元,未付款金额1280000元,截止7月11日延迟付款金额1780000元,逾期天数11天,违约金58740元,7月23日,被告付款40万元,未付款880000元,截止7月23日延迟付款金额为1280000元,逾期天数23天,违约金88320元,8月4日被告付款50万元,未付款金额380000元,截止8月4日延迟付款880000元,逾期天数35天,违约金92400元,8月6日被告付款40万元,截止8月6日延迟付款金额380000元,逾期天数37天,违约金42180元;0621号合同约定付款日期为2014年7月10日,8月12日被告付款50万元,未付款2040000元,截止8月4日延迟付款金额2540000元,超期天数33天,违约金251460元,9月9日被告付款50万元,未付款金额为1540000元,截止9月9日延迟付款金额为2040000元,超期天数61天,违约金373320元,9月11日被告付款100万元,未付款540000元,截止9月11日延迟付款金额1540000元,超期63天,违约金291060元,9月26日被告付款10万元,未付款440000元,截止9月26日延迟付款金额540000元,超期天数78天,违约金126360元,10月11日被告付款35885.95元,未付款金额404114.05元,截止10月11日延迟付款的金额440000元,逾期天数93天,违约金122760元,从2014年10月至今被告尚有404114.05元未支付款项,原告计算至2015年10月10日,违约金442504.88元。三份合同相加违约金原告认为按照合同约定的千分之三计算合计为200余万元,但原告在本案中主张987548.64元,剩余数额原告将另案起诉或通过其他方式追要。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有异议,认为其已经将本金付清,按千分之三过高,要求予以调整,认为本案要考虑合同的履行程度,要按原告的实际损失计算,超过合同的百分之三十过高,被告认为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在本院询问原告的实际损失时,原告陈述称:“其实际损失就是被告未按期付款的每天千分之三的损失,就是合同约定,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如果被告不同意,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来证明相关的损失。”被告亦未提供原告实际损失的证据。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三份、收款通知、发货通知书、公证书、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济南一德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浦耀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三份销售相同的标的即玉米酒糟粕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要求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违约,是否应支付违约金。关于第一份合同是2014年6月11日签订,约定数量500吨,单价2630元/吨,交货期间是6月11日-6月20日(17日双方变更为25日),付款及结算方式是带款提货,如买方在交货期限内未提完货,买方需一次性付清剩余货款,违约责任是买方未能按照约定付款,未完成付款义务,应向卖方支付延迟付款金额千分之三每天的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被告自8月8日至8月27日实际提货464.74吨。关于第二份合同:2014年6月17日签订,约定数量1300吨,单价2600元/吨,交货期间:6月17日至6月30日,付款及结算方式为6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违约责任是如买方未能按照约定付款,未完成付款义务,应向卖方支付延迟付款金额每天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自6月18日至7月15日,实际提货1236.52吨。关于第三份合同:是2014年6月21日签订,约定数量1000吨,单价2540元/吨,交货期间约定为6月21日至7月10日,付款及结算方式是7月1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违约责任是如买方未能按照约定付款,未完成付款义务,应向卖方支付延迟付款金额千分之三每天的违约金;被告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8月8日,提货923.14吨。对上述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从三份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来看,第一份是6月11日-6月25日,第二份是6月17日至6月30日,第三份是6月21日至7月10日,由此可以看出,三份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有重合之处。从约定的付款及结算方式来看,第一份是带款提货,如买方在交货期限内未提完货,买方需一次性付清剩余货款;第二份为6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第三份是7月1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因此可以看出双方签订合同的本意是提货的同时付款,最迟在最后提货的时间付清该份合同的货款。从三份合同的实际履行时间来看,第一份合同的履行时间自8月8日至8月27日,第二份合同是自6月18日至7月15日,第三份合同是自7月15日至8月8日,因此可以看出三份合同实际的履行时间均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进行,均晚于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特别是第一份合同的履行时间甚至晚于其他两份后签的合同,在8月份才履行完毕。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来看,是先付款再交货,还是先交货再付款,双方未明确约定,而根据原告所述的交货流程即“货到后,我方以电话或短信方式通知被告去提货,被告收到通知后再给我方一个提货通知书”来看,首先原告有通知被告提货的义务,而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通知被告提货而被告迟延提货的情形存在。因此在本案中被告迟延提货的事实确实存在,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这种迟延是原告的责任还是被告的责任。关于被告的付款时间:2014年6月13日付131500元,6月25日付1117750元,共计付1249250元。7月1日付20万元,7月2日付90万元,7月4日款50万元,7月11日付50万元,7月23日付40万元,8月4日付50万元,8月6日付40万元,共付款340万元。8月12日付50万元,9月9日付50万元,9月11日付100万元,9月26日付10万元,10月11日付余款35885.95元,共计付款2135885.95元。通过三份销售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可以看出双方之间是长期的合作关系。2014年6月13日被告付131500元后,双方并未交接货物,直至2014年6月18日被告开始提第二份合同的第一批货,至2014年6月30日其共提货846.5吨,价值2200900元,此时被告付款至1249250元;至2014年7月15日共1236.52吨,应付款3213217.7元,而截至此时被告实际付款3349250元,已经超付;第三份合同履行完毕即到8月8日的时候,按实际提货被告提货923.14吨,应付款应至5557993.3元,此时被告总付款至4649250元;至8月27日第一份合同提完货物时,被告尚有1635885.95元货款未付。被告在9月9日付50万元,9月11日付100万元,9月26日付10万元,10月11日付余款35885.95元。由此看出,在原告交付货物的过程中,被告同时支付款项,双方履行的时间有先有后。在履行的过程中直至最后付清款项,双方并未提出迟延交货或迟延付款的任何异议。至2014年底,双方对账时,欠款为零,双方仍未提出迟延交货或迟延付款的异议,因此可以看出在三份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及付款时间履行,而是交叉进行,但双方最后均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及付款义务。因此本案不宜单纯按照其中一份合同的约定来纠结是否违约的问题,而应将三份合同的履行综合全面的考察关于违约的问题,且原告未提供关于其损失的证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济南一德饲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8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亓 蕾人民陪审员 李迎春人民陪审员 高 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况磊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