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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友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杨金龙与吴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友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友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龙,吴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友民初字第425号原告杨金龙,男,41岁。被告吴强,男,43岁。原告杨金龙诉被告吴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金龙、被告吴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因种植水稻地缺少化肥,原告在友谊县邮政局处给被告赊化肥,二胺45袋、每袋170.00元,金额7650.00元,尿素60袋,每袋118.00元,金额7080.00元,钾肥30袋,每袋150.00元,金额4500.00元,合计19230.00元,利息原告按月息2.75分给付的化肥出售人,故要求被告也应按照月息2.75分的标准给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化肥款本金1923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付肥证明单,用于证明吴强领取的肥料事实及数额。被告吴强辩称被告现在不欠原告的钱,这笔钱被告已经交付给连队了,一部分是现金,剩余的给连队出具的欠条。诉讼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被告吴强因种植水稻地缺少化肥,原告在友谊县邮政局处给被告赊购化肥二胺45袋、每袋170.00元,金额7650.00元,尿素60袋,每袋118.00元,金额7080.00元,钾肥30袋,每袋150.00元,金额4500.00元,合计19230.00元及利息,原告已替被告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化肥款19230.00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吴强因种植水稻地缺少化肥,原告在友谊县邮政局处给被告赊了化肥,合计19230.00元。被告已在水稻地使用,双方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替被告偿还了化肥款,向其追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月息2.75分计算,因原告已实际按该利息给付了化肥出售人,故被告应按该标准给付原告。综上所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金龙化肥款19230.00元,利息按月息2.75分从2013年5月4日至欠款结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判项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75元,减半收取140.37元由被告吴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晶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冯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