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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初字第0193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6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吉某某与高某某、张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某,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1938号原告吉某某,男,农民。被告高某某(又名高某某甲),男,农民。被告张某某,男,农民。原告吉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张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某某诉称:2000年11月2日,原告与二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长期承包耕地合同》,二被���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合同约定甲方将枣刺梁的东钵则耕地一块9.4亩长期承包给乙方使用,总承包价为19740元。四至界限为:北以枣刺梁四小组为界,南以枣刺梁村委林带为界,东以张文强地为界,西以段云光地为界,宽78.3米,长80米,合同还约定了违约等其他事项,并经村队长签字、村委会盖章同意后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给二被告履行了全部土地承包费,二被告向原告交付了9.4亩承包土地。后原告在此承包地上修建了五间住房,将土地推平,在该土地上打深井改造且耕种至今。2015年4月,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在原告所承包的地上阻挡,不让原告耕种,经村委、乡政府、公安派出所处理未果。原告也多次找二被告协商未果,致使原告现无法在承包地上正常使用耕地。现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阻挡原告承包二被告位于靖边县枣刺梁村9.4亩土地的耕种;二、依法判令由二被告赔偿原告土地损失费1万元,以实际评估鉴定为准;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吉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张某某、高某某承包土地的事实。第二组:照片7张,证明被告及其家人阻挡原告使用土地的事实。第三组:靖边县人民政府出具的陕西省集体非农业建设用地批准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建设房屋有合法手续。第四组:收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土地承包费的事实。被告高某某辩称,被告没有阻挡过原告对土地使用,承包合同是真实的,但原告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属违约行��。现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耕地。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没有阻挡过原告对土地使用,被告家里人阻挡了,承包合同的真实性,被告不清楚,但原告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属违约行为,现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耕地。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高某某、张某某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有异议,因没有原件,无法核对;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因照片中没有被告,被告没有阻挡;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不是被告出具的。本院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被告在质证过程中虽有异议,但在答辩时辩称对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因为原告改变了土地用途,被告认为原告违约,因此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故本院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收条一支,能够与承包合同相互印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张某某在答辩过程中辩称其家人阻挡过原告对土地进行耕种,属于当事人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对该陈述,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2日,原告吉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张某某签订了长期承包耕地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将其位于靖边县镇靖乡枣刺梁村的承包地9.4亩转包给原告。转包期间,被告张某某家人阻挡原告进行耕种,双方协商未果,故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本案中,被告高某某、张某某与原告吉某某签订书面转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有靖边县镇靖乡枣刺梁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所以自合同成立时起原告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对承包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原告从2000年起至今一直对该承包地进行管理、耕种,他人不得妨害原告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使。被告张某某在答辩中承认其家人阻挡原告对承包地进行耕种,但二被告均否认自己进行阻挡,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二被告进行过阻挡,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阻挡原告在承包地上耕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由被告赔偿土地损失费1万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答辩中辩称原告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属违约行为,要求原告返还耕地,属合同纠纷,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吉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吉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彦弼审 判 员  赵伟国人民陪审员  马文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邓凤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