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民初字第342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6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杨文爱与四川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爱,四川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3427号原告杨文爱,女,198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张春燕,四川道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立君,四川道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刘展春,总经理。原告杨文爱与被告四川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盛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爱的委托代理人张春燕、张立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爱诉称,2013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锦华路二段1号的美盛·弗客水岸小区6幢-1层234号车位。原告当日支付定金10000元后,被告将车位交付给原告使用。2015年1月9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一次性支付车位总价款7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车位全款及税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1月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美盛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向被告交付定金10000元后,原、被告于2015年1月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双流县西航港锦华路二段1号“美盛·弗客水岸”6幢-1层234号车位,合同总价款为70000元。原告委托被告代交专项维修基金、契税、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所需的相关费用。还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4月30日前取得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另查明,被告已向原告交付涉案车位,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买车位的款项、契税、专项维修资金、商业分户产权费、国土登记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材料,《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收据、代收代缴收据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双流县西航港锦华路二段1号“美盛·弗客水岸”6幢-1层234号车位且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被告也已将涉案车位交付原告使用,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文爱与被告四川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9日就“美盛·弗客水岸”小区6幢-1层234号车位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四川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