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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小虎与王小平、王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虎,王小平,王录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823号原告王小虎,住武山县。被告王小平,住武山县。被告王录平,住武山县。原告王小虎诉被告王小平、王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小平、王录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份,被告王小平找到我,向我借款7200元,并同时有本村人王录平保证,我遂将借款交由被告王小平,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为1年,即2015年9月份还款,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原告无奈之下,要求被告于2015年10月20日向原告书具了借条一份,由被告王录平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约定还款期限为一月,借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要求其偿还借款,但均遭到二被告的拒绝,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2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小平、王录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王小平向原告王小虎借款人民币72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口头约定借期为1年,后,被告王小平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另查明,2015年10月20日被告王小平向原告王小虎书具了借款人民币7200元的借条一份,被告王录平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如下证据及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为证。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由被告王小平、王录平于2015年10月20日书写的借条一份。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各自主张的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小虎向被告王小平提供了借款,被告就借款事宜向原告书具了借条,原被告双方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对于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可。虽然双方借款合同(借条)签订的时间为2015年10月20日,但根据原告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判断,未发现双方就借款事实存在明显的争议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主张其个人权利,对于原告做如实陈述保证后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款过程中约定利息且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未主张利息,加之原被告双方对于还款时间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担保人王录平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应当认识到在该民事法律关系中所承担的法律义务,在借款到期后,担保人未及时履行其法定义务且其担保效力尚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王小平、王录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于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小虎借款本金人民币7200元;被告王录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小平、王录平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志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赵利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