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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易刑一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6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桑某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某梅,付某花,刘某满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易刑一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桑某梅,女,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河北省易县。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8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10月30日被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付某花,女,1948年3月6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河北省易县。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8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10月30日被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刘某满,男,1945年6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河北省易县。2014年9月25日被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以易检刑诉(2015)第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某梅、付某花、刘某满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艳琦、孙士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某梅、付某花、刘某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桑某梅、付某花、刘某满在易县南杜岗村村东戏台东侧以堵路的方式,先后五次阻扰荣乌高速十四标段车辆通行,致使高速公路施工工地无法正常施工。经易县发展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证村民阻扰荣乌高速十四标段施工造成的经济损失为40517元。案发后三被告人被告人得到荣乌高速公路LJSG-14项目部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桑某梅在公安机关供述证实:2014年6月7日时间记不清了,荣乌高速在我们村施工,把我们村“东全子”那儿刘振英家的一个山头给挖平了,因为我们村的好多人都用那个山头当“照山”因为照山被挖平了,破坏了坟地的风水,我就想去项目部要钱把坟地迁走,去了十几次也没给,在我们村大街上碰到了付某花、刘某满等人,我们就商量着去高速公路阻止他们施工,我们早晨六点去的阻止了四、五个小时;第二天也是六点去的堵了四、五个小时;第三天也是六点去的堵了一直堵到下午六、七点钟;第四天也是六点去的堵到了下午六、七点中,第五次记不清了,时间太长了。2、被告人付某花、刘某满供述与以上桑某梅供述内容基本一致。3、证人王某章证言证实:我是易县荣乌高速十四标项目部的书记,今天早晨6时有几个人到我们工地的施工现场堵路阻工,影响了我们的正常施工和施工进度。4、证人于某卫证言证实:我是荣乌高速十四标段路基1队队长,2014年6月26日至6月30日南杜岗村村民堵住施工地的路口,我们路基施工队无法施工。一共堵了五次,前两次堵了半天,后三次堵了一整天。5、证人沈某财、赵某强、杨某斌、王某雷、李某群、堵某良、张某国、宋某、张某东、高某龙、刘某学、马某勇等人均是荣威高速十四标施工队工作人员,均证实三被告人阻工的时间、地点等情况。6、证人郭某花证言证实:今年6月底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只知道桑某梅、付某花、刘某满到十四标堵路我看到过三次。时间不知道有多长时间。7、证人赵某梅证言证实:认识郭秀花从郭某花门口路过时看到停在几辆警车,问郭秀花是怎么回事她说是村里人因为坟地的事和高速上捣乱呢。8、证人刘某书、刘某祥、刘某通证实:桑某梅、付某花堵过路,堵了几次不知道。9、河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证实:荣乌高速十四标受阻直接经济损失共计40517元。10、荣乌高速LJSG-14合同损失统计表证实损失情况,及荣乌高速租赁机器设备合同。11、易县公安局出警经过及录制光盘一张。12、三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政历证明证实三被告人基本情况及平时表现情况。13、荣乌高速十四标项目部证明证实桑某梅、付某花、刘某满已做了经济赔偿。14、谅解书证实:荣乌高速十四标项目部对被告人桑某梅、付某花已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梅、付某花、刘某满在易县荣乌高速十四标项目部施工过程中,为实现个人目的,阻止他人施工,给荣乌高速十四标项目部造成经济损失40517元,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桑某梅、付某花、刘某满对荣乌高速十四标项目部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该公司的谅解,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桑某梅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付某花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刘某满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杜启国审 判 员  张建宾代理审判员  赵建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许运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