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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民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6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张慧燕与丽水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慧燕,丽水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民初字第938号原告:张慧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孚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晓敏。被告:丽水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浩。原告张慧燕与被告丽水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野松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海峰、人民陪审员诸葛诚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慧燕的委托代理人黄晓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水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慧燕诉称: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041100303《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就原告向被告购买坐落于莲都区丽阳门广场东侧原车站、编号为(2006)13号地块上的中央公馆E48号房(建筑面积共17.78平方米)一事达成一致协议,双方对交付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被告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取得前款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买受人,若约定日期后30日以后,出卖人仍然不能交付权属证书的,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0.1‰的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原告将上述商铺全委托给被告经营管理,并对相应租赁金额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购房款合计人民币390000元(其中包括事先支付定金10000元),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取得上述商铺的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经多次沟通,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至今未能取得上述商铺的土地证、房产证。故原告起诉请求:一、被告继续履行编号为041100303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时为原告办理坐落于莲都区丽阳门广场东侧原车站、编号为(2006)13号地块上的第中央公馆幢E48号房屋的土地证、房产证;二、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暂计5000元(违约金自2015年1月30日起每日按已付购房款的0.1‰支付至办理土地证、房产证之日止)。被告丽水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原告张慧燕与被告丽水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坐落于莲都区中央公馆E48号商品房,建筑面积共17.78平方米;该商品房总价款为200000元;被告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土地使用权证明,被告负责申请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取得该商品房《房屋使用权证》,被告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取得前述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自行办理该商品房转移登记;被告不能在约定期限内取得前述权属证书的,在原告不退房的情况下,被告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0.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具了一张收款方为张建浩、金额为380000元的银行本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商品房买卖合同、结算业务申请书、本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从原告提供证据《租赁协议》的内容来看,协议的乙方是“丽水市发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而并非本案被告,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将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应依约履行。被告未依约取得、交付约定的土地、房屋权属证明,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按照已付购房款(390000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但是双方当事人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总房价款为200000元,故本院认为违约金的计算应以200000元为基数计算。原告起诉请求从2015年1月30日起按照0.1‰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诉请违约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房产出售方应及时协助买受者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但协助办理房产过户登记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房产过户结果之发生,因为房产过户不仅需要出卖方协助,也需要买受方配合,同时还需要经过不动产登记部门的审核。现原、被告间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依法应负有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证书的诉请,显然已经超出被告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之范围,故该诉请中合理部分(即协助原告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丽水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张慧燕办理丽水市莲都区中央公馆E48号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二、被告丽水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慧燕违约金(每日违约金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30日起按照日0.1‰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取得并向原告交付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慧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张慧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野松审 判 员  朱海峰人民审判员  诸葛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江煜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