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一初字第364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6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杨新与青岛国君石材工艺有限公司、周芷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新,青岛国君石材工艺有限公司,周芷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3649号原告杨新,农村居民。被告青岛国君石材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大泽山镇涩埠村。法定代表人国洪晓,经理。被告周芷峰。原告青杨新与被告青岛国君石材工艺有限公司、周芷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新诉称,2013年至2014年,被告周芷峰委托原告清理工厂石材垃圾。清理完毕后,被告周芷峰未向原告支付垃圾清理费。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挖掘机款294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条件。根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由周芝峰出具的欠款条,被告周芷峰与本案无必然联系,且该欠款条载明系欠挖掘机款,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不符。另外,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青岛国君石材工艺有限公司与本案亦无利害关系。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条件。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35元,退还原告杨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培亮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晓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