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速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肖博与镇赉县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博,镇赉县妇幼保健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速初字第103号原告肖博,男,汉族。法定代理人:肖占江,男,汉族。被告镇赉县妇幼保健院法定代表人:李春江,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王雅芝,女,镇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志海,男,汉族。原告肖博诉被告镇赉县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肖占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雅芝、冯志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6日14时50分,原告肖博在被告处抛宫产娩出,转病房后(约50分钟左右),发现原告脐带处有鲜血渗出,面色苍白,伴呻吟,精神差,被告给予止血吸氧,相应药物处置后血止,立即重新处理脐带,结扎确实,原告贫血貌明显,转至白城中心医院儿科,诊断为失血性贫血(重度)、新生儿窘迫综合症,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心肌损伤,高未结合胆红素血症,电解质紊乱(低钠、低氯、低钙)新生儿高血糖症、适于胎龄儿、高危儿,入院后积极输血纠正贫血,营养心肌,营养脑细胞,静点丙球退黄,抑制抗原抗体反应等一系列治疗措施,对症支持治疗,防治并发症,治疗14天。原告因重度失血性贫血多次入院治疗,经白城医学会鉴定,被告负全责。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以下费用:医药费29355.64元;误工费8373.52元;护理费10207.46元;伙食补助费9400元;交通费4352元;住宿费1500元;鉴定费2200元;输血费2800元;人体免疫球蛋白1683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合计89871.62元。被告辩称:已经为原告垫付了20000元的费用。原告是未成年人,误工费不应该保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2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2014年2月6日至2014年5月19日原告在镇赉县医院住院治疗花销不应由被告承担。对其他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误工费、精神损失费以及2014年2月6日至2014年5月19日原告在镇赉县医院住院治疗花销是否应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提供了如下证据:1、肖占江身份证及户口簿各一份。证明肖占江是原告的法定监护人。2、镇赉县妇幼保健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母亲陈红瑞在镇赉县妇幼保健院就医,原告在镇赉县妇幼保健院出生。3、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枚。证明:原告的损害与被告有因果关系,被告存在医疗过错,此次事故为四级医疗事故,被告负完全责任。鉴定费花销2200元。4、白城市中心医院病历、诊断书、结算清单、医药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诊断结果为重度失血性贫血,入院时间为2013年6月26日,出院时间为2013年7月10日,住院天数为14天,护理级别为一级,医药费为11921.82元。5、长春中日联合医院诊断书、检验报告单、医药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就诊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至1月21日,诊断结果为贫血、硬膜下积液。医药费花销2749元。6、长春儿童医院诊断书、儿童健康监测报告、检验报告单,医药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就诊时间为2014年5月27日至5月28日,诊断结果为中度贫血,免疫力下降。医药费花销为2340.49元。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7、镇赉县医院病历四份、诊断书四份、医药费合作医疗报销收据二份。证明原告因重度失血性贫血,免疫力下降,多次生病住院治疗;入院时间为2014年2月6日,出院时间为2014年2月14日,住院天数为8天;入院时间为2014年3月29日,出院时间为2014年4月6日,住院天数为8天;入院时间为2014年5月8日,出院时间为2014年5月13日,住院天数为5天;入院时间为2014年5月19日,出院时间为2014年5月27日,住院天数为9天,住院天数共计为30天,医药费收据、医保报销收据共计9390.81元。被告质证称:有异议,在医疗事故鉴定后住院,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并且住院都是支气管肺炎和营养性缺铁性贫血,原告确诊为失血性贫血,所以被告认为从住院的时间和诊断结果来讲都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对原告在长春儿童医院诊断书、儿童健康监测报告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因免疫力低下反复患支气管方面疾病。故原告上述住院诊断结果与医疗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8、交通费证明、交通费收据、住宿费收据。证明看病所发生的交通费4235元;住宿所花费用共计1500元。被告质证称:有异议,原告入白城中心医院是被告派车送到白城中心医院的,我方只同意赔付从白城中心医院即2013年7月10日出院的交通费;同意承担去长春中日联复查的交通费,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2014年1月21日往返的路费;同意2014年5月27日-2014年5月28日去长春儿童医院复查的往返交通费,但前提这些票据必须是正规票据,而且时间必须相符;住宿费没有正规票据,被告不同意给付;2014年1月18日从镇赉至长春的票据2张金额为95元×2人=190元,2014年1月23日从长春至镇赉的190元,这两个190元被告同意赔付;在长春2014年1月18日(13元)和2014年1月20日(25元+31元=56元)的打车费被告同意赔付;2014年5月26日从镇赉至长春的车费(97元×2人=194元)被告同意给付;2014年5月29日的190元被告同意给付。总之,同意给付的交通费总金额合计为833元。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及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确认如下原告花销:2013年7月10日镇赉至白城往返交通费;2014年1月20日-2014年1月21日镇赉至长春往返交通费;2014年5月27日-2014年5月28日镇赉至长春往返交通费;2014年1月18日镇赉至长春、2014年1月23日长春至镇赉;长春2014年1月18日(13元)和2014年1月20日(25元+31元=56元)的市内打车费;2014年5月26日从镇赉至长春的车费(97元×2人=194元);2014年5月29日的190元,原告交通费花费为1035元。9、票据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取25646.75元的票据款。被告质证称:票据是被告出具的。对收到的原告交来的票据与上述票据质证意见一致,票据共计39张,两次县医院住院的票据为复印件,其他为交通费。买药收据非正规发票。对白城医学会票据、白城中心医院门诊票据561元予以认可。因被告对白城医学会票据、白城中心医院门诊票据561元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在白城医学会及白城中心医院门诊花销予以确认。被告针对焦点问题没有证据提供。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答辩,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据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2013年6月26日14时50分,原告肖博在被告处抛宫产娩出,转病房后(约50分钟左右),发现原告脐带处有鲜血渗出,相应药物处置后血止,立即重新处理脐带,结扎确实,原告贫血貌明显,转至白城中心医院儿科,诊断为失血性贫血(重度)、新生儿窘迫综合症,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心肌损伤,高未结合胆红素血症,电解质紊乱(低钠、低氯、低钙)新生儿高血糖症、适于胎龄儿、高危儿,治疗14天。后经长春中日联合医院、镇赉县人民医院及长春儿童医院治疗。经白城医学会鉴定,被告对此次医疗事故负全部责任。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答辩以及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焦点问题,综合评判如下:原告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与被告的过错具有因果关系,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以及被告认可的花销,原告的医药费26962.3元;护理费6298.22元(108.59元×2人×14天+108.59元×1人×30天);伙食补助费4400元(100元×44天);交通费1035元;鉴定费2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误工费、精神损失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26962.3元;护理费6298.22元(108.59元×2人×14天+108.59元×1人×30天);伙食补助费4400元(100元×44天);交通费1035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40895.5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20895.52元。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部分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赉县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肖博医药费6962.3元(扣除被告镇赉县妇幼保健院已支付的20000元);护理费6298.22元(108.59元×2人×14天+108.59元×1人×30天);伙食补助费4400元(100元×44天);交通费1035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20895.52元;二、驳回原告肖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7元,由镇赉县妇幼保健院负担475.94元,由原告肖博负担1571.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刘 洋代理审判员 韩丽丽代理审判员 戴曦晨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唐秋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