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拜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6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庄影影等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xx,高x,乔x,刘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拜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xx,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汉族,1988年10月16日出生,初中二年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村**组。2015年9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高x,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汉族,1989年9月12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村**组。2015年9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乔x,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汉族,1983年1月11日出生,小学五年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村**组。2015年9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xx,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汉族,1987年1月13日出生,小学五年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村**组。2015年9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拜泉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拜检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xx、高x、乔x、刘xx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xx、高x、乔x、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庄xx、高x、刘xx共谋到拜泉县xx镇xx村xx组被害人梁x家偷鸽子,三人驾驶微型面包车前往梁x家途中遇到被告人乔x,乔x得知几人去偷鸽子后随同前往。四人途径乔x家时取一条编织袋,后庄xx、高x、刘xx步行,乔x驾车来到梁x家,由庄xx、高x翻越栅栏进入梁x家大院西侧,在院内的鸽子笼中窃得鸽子6只,后四人返回高x家。庄xx发现香烟遗失,四人又返回梁x家,乔x用一件短袖上衣掩盖住面部跳入梁x家院内窃得鸽子3只,由刘xx在院外接应,得手后四人逃离现场。9只鸽子被庄xx、高x、乔x、刘xx宰杀后食用。经鉴定,所盗鸽子价值人民币共计360.00元。经侦查,被告人高x于2015年9月7日被拜泉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庄xx、刘xx、乔x于2015年9月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庄xx、高x、乔x、刘xx共谋后入户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四被告人均系主犯,被告人庄xx、乔x、刘xx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并向本院提出判处被告人庄xx、乔x、刘xx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如调解达成协议可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高x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如调解达成协议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梁x于2015年11月19日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庄xx、高x、乔x、刘xx表示谅解,希望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微型面包车、编织袋、短袖上衣、菜刀拍照;书证户籍证明、字条、谅解书、电话记录;证人邓xx、鲍xx的证言;被害人梁x的陈述;被告人庄xx、高x、乔x、刘xx的供述和辩解;拜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拜泉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xx、高x、乔x、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庄xx、高x、乔x、刘xx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庄xx、刘xx、乔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x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庄xx、高x、乔x、刘xx系初犯、偶犯,且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能够积极预交罚金,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不致危害社会,综合考虑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庄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被告人乔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四、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马志春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于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