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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27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6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宜昌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邓奕全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邓奕全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273号原告宜昌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桔城路3号。法定代表人黄凯,该公司经理。被告邓奕全。委托代理人郭德超,宜昌市伍家岗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宜昌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与被告邓奕全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昊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凯,被告邓奕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德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双方均申请庭外和解,后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顺公司诉称,2012年11月5日,被告将自购时代货车鄂E×××××挂靠于我公司。被告车辆每年应定期购买交通强制保险,定期参加机动车年检、季检等,费用自付。时至今日,被告拒不参加机动车年检,营运证季检,给原告工作带来严重影响,危害社会交通安全。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邓奕全辩称,车辆挂靠属实,车辆实际由三个合伙人经营,车辆实际被曾广元占用控制而未能年检。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原告天顺公司(甲方)与被告邓奕全(乙方)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将其自购的车牌号为鄂E×××××福田牌货车挂靠在甲方从事公路货物运输。挂靠经营期为2012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5日。挂靠期满后,如不办理终止合同和转出手续原挂靠合同继续生效,其合同延续期为一年,乙方应继续以原合同为依据。乙方若不按时参加车辆的年检、季检,不按时投保交通强制保险,甲方有权收回车辆的营运牌照、证件及解除合同并追究其违约责任。当日,双方还签订了相应的《安全合同》。庭审中,被告邓奕全认可没有按时参加年检。另查明,鄂E×××××福田牌中型普通货车登记在原告天顺公司名下。该车实际由被告邓奕全与案外人曾广元、李美洲合伙经营。上述事实,有《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安全合同》、车辆登记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车辆合伙经营协议》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虽然合同约定的挂靠期限及延续期已经届满,但因双方没有办理终止合同和转出手续,双方至今仍存在事实上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依据双方的约定:“乙方不按时参加车辆的年检、季检,不按时投保交通强制保险的,甲方有权收回车辆的营运牌照、证件及解除合同并追究其违约责任。”被告邓奕全对没有按时参加年检的这一事实予以认可,则原告天顺公司依约有权解除合同。虽然被告邓奕全抗辩造成未按时年检的原因系该车被案外人曾广元实际占用,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亦不能以此作为对抗原告天顺公司的理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宜昌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邓奕全于2012年11月5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予以解除。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邓奕全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夏梦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