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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郯刑初字第46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郯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孟凡坤,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本院决定逮捕。现押郯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尚恳,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5)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丽、刘占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孟凡坤,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尚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21时许,被害人张某某酒后途经郯城县郯城街道南关二街被告人张某某小卖部门口时,辱骂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妻子葛某某遂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之子)闻讯赶到现场,将被害人张某某踹倒在地,与被告人张某某共同对被害人张某某拳打脚踢,致被害人张某某右侧第2及左侧第2-5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民事部分双方已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的原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葛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共同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条件。对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与被告人张某某相互配合,不分主从。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张某某酒后辱骂被告人张某某,挑起事端,引发本案,具有一定过错。对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系自首,且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可以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并到郯城县司法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占争审 判 员  孙沂峰人民陪审员  梁 蕴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岩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