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佛法汤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与何志宽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何志宽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佛法汤民初字第33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冈县,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麦庆强,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海涛,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林燕萍,系该行职员。被告何志宽,男,汉族,佛冈县人,住广东省佛冈县,身份证号码:×××2735。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佛冈县支行)诉被告何志宽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佛冈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燕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志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佛冈县支行诉称:被告何志宽于2014年11月11日向我行申请开立信用卡,我行于2014年11月24日向其发放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9,信用额度6000元。被告领取信用卡后,于2014年12月9日开始持续消费,期间正常还款。其后于2015年4月4日开始透支,逾期后,我行多次以电话、信函及上门等方式进行追收,被告至今未还透支款项。截至2015年9月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款共5968.58元,其中本金5158.69元、利息524.63元及滞纳金285.26元。为此,我行多次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款项,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原告与被告的约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5968.58元,其中本金5158.69元、利息524.63元、滞纳金285.26元(利息及滞纳金等暂计至2015年9月7日止,从2015年9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透支款项计算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规定计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农行佛冈县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三、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开卡资料,拟证明被告开卡的事实;四、金穗贷记卡账户交易流水明细,拟证明被告透支的事实。被告何志宽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本院对原告农行佛冈县支行提供的上列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辩证、质证的权利。上列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志宽于2014年11月11日向原告农行佛冈县支行申请开办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中声明并签名确认其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领用合约第四章“计息及费用管理”规定:1、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乙方(金穗贷记卡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甲(发卡行)乙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2、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乙方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的,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3、乙方使用授信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4、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利率如有变动,甲方通过门户网站、营业网点公示等方式通知乙方。5、对贷记卡账户存入的资金不计付利息,乙方提取时需支付手续费。电子现金账户不计付利息。6、甲方将严格按照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调整的服务价格收取费用。双方还约定,如未依期偿还本息,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5%收取。原告同意了被告的上述申请,为被告开办了一张卡号为62×××29的金穗贷记卡,开户日期为2014年11月24日,信用额度为6000元。被告领用金穗贷记卡后,于2014年12月9日开始持续消费,于2015年4月4日开始透支,被告未依约偿还透支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依约偿还信用卡透支款共5968.58元,其中本金5158.69元、利息524.63元及滞纳金285.26元(利息和滞纳金等暂计至2015年9月7日止),遂引起本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何志宽向原告农行佛冈县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后,被告对原告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没有异议,并在申请表中签名,声明确认其已阅读和了解上述章程及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而该章程及领用合约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其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发放金穗贷记卡并提供相关的金融服务,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履行按时还本付息的义务,但其至今未依约归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信用卡透支款共5968.58元,其中本金5158.69元、利息524.63元及滞纳金285.26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9月7日止,从2015年9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透支款项计算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规定计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志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何志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透支本金5158.69元、利息524.63元及滞纳金285.26元等合共5968.58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利息及滞纳金等暂计至2015年9月7日止,后息及滞纳金等从2015年9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透支款项计算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规定计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志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吴丽仪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