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初字第371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梁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3712号原告梁某。被告王某。原告梁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关圣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婚生二子一女,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发现生活习惯、价值观等都大不相同,很多时候为钱去生气,被告对原告不信任,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分居,感情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某,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前婚后感情十分好。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双方婚生子女由谁抚养及抚养费如何承担。3、共同财产如何分割。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孩子,长子王嘉烨,次子王嘉鸿,女儿王豫。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唯一标准,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较为牢固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三个孩子,双方建立了较为真挚的夫妻感情,虽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有良好的沟通,互相体谅与信任,相互忠诚,并认真履行家庭成员的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还是能够和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关圣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梁一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