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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民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韦某甲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985号原告韦某甲(曾用名韦文展),农民。委托代理人苏法志,广西辉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覃宝生,河池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韦某甲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志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怀荣、韦克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3日,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覃斯出庭记录。原告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法志,被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宝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韦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后恋爱,2000年4月23日到都安瑶族自治县拉烈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韦某丙。由于家庭生活困难,原告外岀打工,被告在家游走好闲,不务正业,经常夜不归家,与他人勾勾搭搭,并自行到拉烈信用社租房居住。于××××年××月××日在拉烈卫生院生育一私生女,接着被告带着私生女与他人私奔。双方分居至今达三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女儿韦某丙由原告自行抚养。原告韦某甲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籍材料3份,证实原、被告及女儿的身份。2、结婚证1本,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卖屋契书2份,证实原告现所居住的位于拉烈镇拉烈小学旁边的一栋三层楼房属家庭共有财产。4、证人蓝某、韦某乙出庭作证的证言证实原告现所居住的位于拉烈镇拉烈小学旁边的一栋三层楼房屋属家庭共有财产。被告陆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与原告共同分割位于拉烈镇拉烈小学旁边一栋三层楼房,即由原告补偿给被告财产折价款250000元。被告陆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向都安瑶族自治县拉烈中心卫生院调取的证据有:拉烈中心卫生院婴儿记录材料1份,证实被告于××××年××月××日在该院生育一女婴。经过开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本院依职权向都安瑶族自治县拉烈中心卫生院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作为本案证据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3、4,应作为原告现所居住的位于拉烈镇拉烈小学旁边的一栋三层楼房,属家庭共有财产的证据采信。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后自由恋爱,2000年4月23日到都安瑶族自治县拉烈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韦某丙。婚后,由于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曾经另行租房居住。××××年××月××日被告到拉烈中心卫生院生育次女韦某丁,岀院后,被告遂带着次女韦某丁外岀至今,与原告互不来往,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于2015年8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所提岀位于拉烈镇拉烈小学旁边的一栋三层楼房和债务,与家庭的其他成员有关联;没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从2012年12月分居生活至今,夫妻间互不来往或联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离婚后,女儿韦某丙、韦某丁应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人。对于原、被告所提岀的共同财产即位于拉烈镇拉烈小学旁边的一栋三层楼房和债务,因渉及家庭其他成员即案外人权益,故不宜在本案处理。在该共有财产未处理前,原,被告均有权行使自己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笫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韦某甲与被告陆某离婚;二、长女韦某丙由原告韦某甲自行抚养,次女韦某丁由被告陆某自行抚养。女儿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韦某甲负担150元,被告陆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汇款至: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志勇人民陪审员  李怀荣人民陪审员  韦克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覃 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