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民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凌卫东与伏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卫东,伏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民初字第1111号原告凌卫东。被告伏喜,现下落不明。原告凌卫东与被告伏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在适用简易程序的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伏喜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伏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6日,被告伏喜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其借款4万元,约定2013年9月16日一次性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4万元及利息5000元。被告在法定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被告伏喜以家庭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凌卫东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凌卫东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用于家庭资金周转,定于2013年9月16日一次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遂于2015年5月14日诉来本院。另查明:2013年9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实施的金融机构短期贷款(六个月以下)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2015年5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实施的金融机构短期贷款(六个月以下)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1%。2015年6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实施的金融机构短期贷款(六个月以下)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85%。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对双方之间的借款数额、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亦向被告支付了出借款项4万元,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在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后,被告应予归还。关于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5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间的利息并未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本案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即2013年9月16日前应视为无息借款,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伏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凌卫东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元,公告费606元,合计1530元,由被告伏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兰 欢人民陪审员 孙玉华人民陪审员 钱宏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耿捷云(上诉须知、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