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民初字第0455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可泉与被告陕西瑞新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可泉,陕西瑞新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莲民初字第04553号原告张可泉,男,1950年4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陕西瑞新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梁家牌楼28号如意大厦14楼。法定代表人杨武,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可泉与被告陕西瑞新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新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9月2日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借款给被告50000元,用于投资矿业及房地产,借款期限为12个月,于2015年9月2日到期。期间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500元,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向原告返还本金,逾期则需向原告付本金30%的违约金。原告依约提借了借款,但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本无法得知被告的资金运转,2015年3月后,被告更是不向原告按约支付利息,截止还款期限,被告也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归还本金,被告则始终予以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本金5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利息105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经审查,截止2015年11月12日,本院受理的涉及被告瑞新升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已达51件。本院认为,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瑞新升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与多名当事人签订协议书,以投资其公司旗下矿业、房地产、瑞新升综合室项目的名义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金额已超过1000000元,被告瑞新升公司行为涉嫌犯罪,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可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88元,退还原告张可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毅审 判 员 闵永军代理审判员 李 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兰志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