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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一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孙玉玲、鞠传华与威海御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玉玲,鞠传华,威海御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威海御临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玉玲。委托代理人孙贻辉,山东联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御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通和路8号。法定代表人林心基,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威海御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葛家镇东华路67号。法定代表人林宜文,董事长。以上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赛序军,威海御临实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审原告鞠传华。上诉人孙玉玲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4)文民一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孙玉玲、鞠传华购买第三人山东御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临实业)开发的位于御临华府小区的房屋一套,2010年在接通燃气时,该第三人委托被告威海御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临物业)于2010年12月8日收取原告燃气接头费2200元。2014年3月21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主张被告收取该接头费为乱收费,无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要求被告返还原告22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契税完税证、收款收据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款项22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玉玲、鞠传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孙玉玲、鞠传华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孙玉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交纳天然气开户费30元,除购房款外无需再向二被上诉人支付所谓的燃气接头费,二被上诉人违法收取燃气接头费2200元,无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故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山东御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涉案款项系根据被上诉人山东御临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收取,山东御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返还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山东御临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涉案款项系根据与上诉人孙玉玲及原审原告鞠传华之合同约定收取,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政策的规定,合法有据,不应返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鞠传华未发表意见。案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孙玉玲、原审被告鞠传华与被上诉人御临实业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之附件三“装饰、设备标准10、其他”约定,每户设一个给水口,电、宽带、闭路、煤气等安装到户外接口(开户费业主自理)……附件四约定:其他补充四、买受人所购商品房总价款不包含物业服务相关费用、煤气、电话、宽带、有线电视等开户费及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等。另查明,2001年国家发改委(2001)585号文件中取消的是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之外向房地产开发企业重复收取的供气、供热专项配套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在取消之列。同时根据国家发改委2009年6月9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关问题的复函》(发改办价格(2009)1242号)规定,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为行政事业型收费。从实施情况看,现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管道燃气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收取实行属地管理,威海市区及下属县级市政策、价格由政府自行制定。文登市政府《关于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文政发2003第46号)规定,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的集中供热、供水、管道燃气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集中供热、供水、供气企业分别收取,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专项用于相关基础设施配套建设。2007年文登市物价局《关于调整我市管道燃气设施安装费收费标准的通知》(文价工发2007第19号)规定,管道燃气设施安装费的收费标准由2000元提高到2800元。文登市物价局于2010年4月19日印发《文登市商品房明码标价规定》,并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要求房地产经营者应当在交易场所的醒目位置公开标示经文登市物价检查所监制的商品房价目表,应做到价目齐全,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标示醒目。商品房销售要实行“一价清”制度,不得收取所标示价格以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再查明,燃气公司收取上诉人的30元系依据2010年11月11日文登市物价局文价工发(2010)32号文中规定收取的,包括材料费15元(包括办理银行卡、用户设备卡、用户手册、用户须知牌等),调试、检测、交通等费用15元,合计每户30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向燃气公司缴纳的30元与合同中约定的“煤气开户费”是否系同一费用;二、合同中约定的“煤气开户费”即收据中载明的“燃气接头费”应由谁承担。关于焦点一,根据威海市本地商品房市场中的普遍情况看,合同中约定的“煤气开户费”及收据中载明的“燃气接头费”实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的管道燃气基础设施配套费。上诉人主张合同中约定的“煤气开户费”系指其缴纳给燃气公司的30元费用,而并非被上诉人御临物业代收的2200元“燃气接头费”。但燃气公司收取上诉人的30元系依据2010年11月11日文登市物价局文价工发(2010)32号文收取的,该文件形成于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后,签订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该笔费用的收取依据尚不存在,故上诉人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向燃气公司缴纳的30元与合同中约定的“煤气开户费”二者不同,并非同一费用。关于焦点二,上诉人已交纳的“煤气开户费”应由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承担。首先,上诉人主张“燃气接头费”已经被国家禁止收取,被上诉人御临实业收取该笔费用系乱收费,但该主张与国家有关部门文件中允许收取管道燃气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内容相悖,亦无相关行政部门的认定或处罚作为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上诉人主张该笔费用已包含在房价内,被上诉人御临实业收取该笔费用系重复收取。对管道燃气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否必须计入房价的问题,法律及行政法规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应根据合同约定确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御临实业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附件中特别约定,上诉人、原审被告所购商品房总价款中不包括“煤气开户费”,“煤气开户费”由上诉人、原审被告自理。该约定系双方协商的结果,上诉人、原审被告对此已有充分认知,不属于格式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且该条款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原审被告均应按约履行,且上诉人对其主张亦未提供法律依据及其他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再次,即使上诉人对合同附件中相关约定是否显失公平存有争议,但自交纳“燃气接头费”之日起至本案诉讼时止已超过一年,上诉人未在法定撤销权行使期限内行使撤销权,该约定亦已发生法律效力,加之上诉人、原审被告已按相关约定履行完毕,其再诉请二被上诉人返还案涉“燃气接头费”,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御临实业委托被上诉人御临物业收取上诉人、原审被告2200元“燃气接头费”,符合合同约定,且该价格未高于文登市物价局规定的数额(2800元),未侵害上诉人、原审被告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原审被告主张二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之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玉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大海代理审判员  侯善斌代理审判员  蒋 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双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