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民终字第437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四川浩橼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常福艮、刘学见、四川浩橼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浩橼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常福艮,刘学见,四川浩橼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终字第43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浩橼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3段*号祥福苑**楼***座。法定代表人陈长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志宇,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福艮,男,彝族,1972年6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谢万勇,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学见,男,汉族,1958年7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蓬溪县。委托代理人杨红霞,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浩橼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三段*号。法定代表人陈长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虞勇强,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浩橼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浩橼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福艮、刘学见、四川浩橼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简称浩橼劳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2)武侯民初字第4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中旬,常福艮经人介绍认识了刘学见,刘学见与常福艮约定常福艮的工种为探工,工作报酬为每米600元;常福艮到“雅龙江流域牙根一级水电站勘探平洞”施工工地工作的第1天就左眼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刘学见支付了相应的医疗费用。2011年11月18日,刘学见与常福艮签订《工伤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常福艮因牙根一级水电站受伤一事,双方达成协议,一次性解决了断补偿费12万元,2012年1月18日前支付6万元,余款2012年5月30日前支付清。支付清以后,双方签订一份付清款项协议书,从解决之日后,常福艮如发生一切后遗症与刘学见无关。此协议一式贰份,双方签字生效,如款未按时支付无效。”后常福艮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1249号仲裁裁决,确认常福艮与浩橼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浩橼建筑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另查明,2011年3月10日,浩橼建筑公司与案外人成都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雅龙江流域牙根一级水电站勘探平洞施工协议书》,双方约定成都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该电站勘探平洞约260米/3个平洞的施工及相应洞内科研试验及洞内机窝等工程委托浩橼建筑公司完成。在该协议书尾部单位代表栏签名处,成都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代表为徐某、浩橼建筑公司的代表为刘学见。2013年3月18日,成都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代表徐某在该协议上签字批注“作废,请工程管理部收回该合同”。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工伤协议书》、《雅龙江流域牙根一级水电站勘探平洞施工协议书》、出庭作证的证人刘玉芳证言、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成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1249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刘学见代表浩橼建筑公司与案外人成都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雅龙江流域牙根一级水电站勘探平洞施工协议书》,在履行期内,刘学见招聘了常福艮,且常福艮在工作时间受伤,故刘学见招用常福艮的行为,应当视为职务行为,即用人单位应为浩橼建筑公司。因此,应当认定常福艮与浩橼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确认浩橼建筑公司与常福艮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驳回浩橼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浩橼建筑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浩橼建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浩橼建筑公司与案外人成都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雅龙江流域牙根一级水电站勘探平洞施工协议书》并非有效合同,该合同已经作废,且该证据是常福艮在2012年仲裁时提交,而“作废”字样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18日。刘学见并非上诉人公司的员工,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委托其招用劳动者,常福艮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本案应当适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确定双方没有劳动关系。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常福艮答辩称,浩橼建筑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中载明工程完工时间是2012年1月31日,而“作废”字样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18日,并不矛盾。刘学见作为浩橼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常福艮签订的“工伤协议书”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因此浩橼建筑公司应当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刘学见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浩橼劳务公司认为自己与本案无关。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且对原判认定事实无异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常福艮是否与浩橼建筑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常福艮为证明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向法院提交了一份《雅龙江流域牙根一级水电站勘探平洞施工协议书》及一份由刘学见签字的《工伤协议书》,经审查,《雅龙江流域牙根一级水电站勘探平洞施工协议书》由刘学见代表浩橼建筑公司签字,并加盖了浩橼建筑公司的印章,此后合同依约进行了履行,由此可见浩橼建筑公司认可刘学见有权代表浩橼建筑公司。该合同虽在2013年3月18日由案外人徐某批注“作废”,但不能就此否认刘学见具有代表浩橼建筑公司资格,且批注时间亦晚于刘学见与常福艮签订《工伤协议书》的时间。因此本院认为,浩橼建筑公司认可刘学见签订《雅龙江流域牙根一级水电站勘探平洞施工协议书》应视为认可其有权代表浩橼建筑公司,所以在施工活动中刘学见的行为效力及于浩橼建筑公司,刘学见与常福艮签订的《工伤协议书》的效力亦应及于浩橼建筑公司,应当认定浩橼建筑公司与常福艮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浩橼建筑公司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原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川浩橼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敏代理审判员 何春梅代理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苟利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