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执字第00416-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青海宁邦贸易有限公司与姜堰市剑锋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上海宜圣实业有限公司、潘建丰、无锡锋佳不锈钢有限公司、无锡市天广物资有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海宁邦贸易有限公司,姜堰市剑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上海宜圣实业有限公司,潘建丰,无锡锋佳不锈钢有限公司,无锡市天广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00416-1号申请执行人青海宁邦贸易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姜堰市剑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上海宜圣实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潘建丰,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无锡锋佳不锈钢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无锡市天广物资有限公司。青海宁邦贸易有限公司与姜堰市剑锋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上海宜圣实业有限公司、潘建丰、无锡锋佳不锈钢有限公司、无锡市天广物资有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宁民二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姜堰市剑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青海宁邦贸易有限公司贴现款5851025元;上海宜圣实业有限公司、潘建丰、无锡锋佳不锈钢有限公司、无锡市天广物资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5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青海宁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因姜堰市剑锋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上海宜圣实业有限公司、潘建丰、无锡锋佳不锈钢有限公司、无锡市天广物资有限公司未履行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青海宁邦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依法从被执行人无锡市天广物资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帐户内扣划执行款项4863900元,此款已给付申请执行人,对尚未清偿的部分款项经向工商、车辆、银行、房产等部门查询,均未查得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该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青海宁邦贸易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应当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院在执行中除从被执行人无锡市天广物资有限公司扣划给付申请执行人4863900元款项外,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申请执行人不同意放弃其余债权,又未能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使该案处于执行不能的状态,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的申请。故该案应终结本次执行,待今后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宁民二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文忠审判员 褚永发审判员 吴占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赵小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loz1loz申请人撤销申请的;loz2loz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loz3loz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loz4loz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loz5loz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loz6loz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