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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一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魏雨顺与常得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雨顺,常得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一初字第1019号原告魏雨顺,男,194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卫国,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得功,男,196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芦新安,男,195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系基层组织推荐公民。原告魏雨顺诉被告常得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1月17日、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雨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卫国,被告常得功及其委托代理人芦新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雨顺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1997年12月31日被告让原告从朋友处为其借款1万元整,并出具借款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自1998年1月至12月底止,月息2分,到期后不还按月利息加倍滞纳金(违约金)。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分别于2000年5月21日、2002年11月6日承诺尽快分期分批予以偿还,并请求将所欠利息转为本金计息。被告没有履行分批分期还款的承诺。原告自此后每年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都已种种理由予以拒绝。无奈原告在2011年10月27日向安阳市文峰区信访办反映情况,希望信访办出面调解常得功借款问题,要求常得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违约金)。2011年10月27日文峰区信访办下达文信(访)(2011)08号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告知原告应当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收到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后,又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4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按月利率2%自2002年11月6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计算,违约金按10000元×4%自1999年1月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常得功辩称,原告不是真正的债权人,只是中间人,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起诉状中所述多次找被告催要款项不属实,原告称收到不予受理通知单后又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的说法不属实,原告自2002年之后从未向被告催要过欠款;原告起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1997年12月31日,被告常得功向原告魏雨顺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写明“借款条常得功借到魏雨顺朋友款壹万元整(10000元),为期壹年(98.元至12月底),月息2分,到期本息俱还,为若不还,常得功愿按月加倍交滞纳金。特立此凭据。借款:常得功,出款人:魏雨顺。1997年12月31日”。2000年8月21日,常得功向原告出具字据,写明“1997年12月31日所借壹万元按原约定条件进快分期分批予以归还”。2002年11月6日,常得功向原告出具字据,写明“分期还款,每次壹仟至贰仟元,先还利息,条件按原来商定。本人请求,能否将滞纳金减免,所欠利息,转为本金计息”,被告称该字据内容是原告口述要求被告书写的。被告未偿还原告该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提交其于1997年12月30日向宋新成出具的借款条,称被告向原告所借1万元即是原告向宋新成所借1万元,因原告向宋新成出具借款条,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故原告魏雨顺向被告常得功主张权利。被告称对该借条不知情。二、2011年10月27日,原告魏雨顺向中共安阳市文峰区委群众工作部信访局信访反映常得功借款未还一事,信访局向原告出具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2013年9月13日,原告魏雨顺到本院诉前调解中心,要求调解解决常得功借款一事,因原告称被告向其出具还款申明,原告未起诉立案。2014年原告向本院起诉常得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该案于2015年1月5日按撤诉处理。三、原告提交其2002年至2014年期间的日志,称其每年均多次向被告常得功主张要求还款,并在日志中作有记录。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原告自行出具的记录不能作为证据。原告提交电话录音,称2014年1月2日与被告通电话协商还款事宜,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交2015年11月17日其与仝炳生的手机短信往来记录,称仝炳生能够证明2003年6月份及第二年的夏天,原告向被告主张要求还款。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字据、信访人登记表、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本院诉前调解案件情况说明、民事裁定书、原告出具的借款条、原告书写日志、手机短信、电话录音,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1997年12月31日,被告常得功向原告魏雨顺出具借条,写明“常得功借到魏雨顺朋友款壹万元整(10000元),为期壹年(98.元至12月底),月息2分,到期本息俱还”,虽该借条上写的是借魏雨顺朋友款1万元,但该借条落款处出款人为魏雨顺签名,被告常得功亦称不知向魏雨顺哪位朋友借款,被告与魏雨顺朋友没有联系、没有再出具借条;原告提交其向宋新成借款1万元的借据,称被告向原告所借1万元即是原告向宋新成所借1万元,因原告向宋新成出具借款条,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故原告与宋新成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常得功与魏雨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魏雨顺向被告主张还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借款后每年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虽对此不予认可,称2002年11月6日之后原告未再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但原告提交2000年8月21日、2002年11月6日被告出具的字据,2011年10月27日信访反映诉求记录、2013年9月13日原告在本院诉前调解中心调解案件情况说明、2015年1月5日按撤诉处理民事裁定书,可以证明原告就被告常得功借款一事主张权利,依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本案原告诉讼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常得功向原告借款本金为1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就本息结算后向原告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400元及利息、违约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借条约定,依据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次日1998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依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借款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总计不应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常得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雨顺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1998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二、驳回原告魏雨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元,由被告常得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莉莉审 判 员  王 飞审 判 员  李 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程 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