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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行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诉黑山县某某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黑山县某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黑行初字第00024号原告张某甲,男,1978年9月2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黑山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1978年6月2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黑山县。被告黑山县某某局,地址黑山县。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局长。委托代理人廖某某,黑山县某某局民警。委托代理人张某乙,黑山县某某局民警。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黑山县某某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黑山县某某局于2015年3月9日对原告张某甲作出锦公(黑)行罚决字(2015)第5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5年2月11日上午9时50分许,大兴乡派出所值班民警张成接到辖区张某甲报警称,2015年2月11日上午7时50分许,在大兴乡李店到吴台(原小学门前)村水泥路上,因为营运客车辽G682**抢线,张某甲用轿车挡路,辽G682**号车主侯崇找来的张宝秋、张宝英���张某甲发生争执后,张宝秋与张某甲厮打在一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张某甲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锦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黑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诉称,请求判决撤销对原告张某甲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并对张宝英给予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1日上午7时50分许,在黑山县大兴乡李店到吴台村(原小学门前)水泥路上,因为营运客车(六间—黑山)辽G682**号车主侯崇抢线,与正常营运16年之久,家住大吴台村营运客车(新兴—黑山)车号辽G680**号车主原告张某甲争抢客源2年之久。原告多次找到侯崇劝说���果。在2015年2月11日7时50分,原告开轿车在此路段经过时,见侯崇还在争抢客源,就停车劝阻,双方发生争执,侯崇找来张宝秋、张宝英二人将原告打倒在地,造成原告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受损。黑山县某某局给予原告张某甲行政拘留七日,张宝秋行政拘留四日行政处罚,没有给张宝英任何行政处罚,原告感到不服。原告驾驶的辽G680**号客车自2000年就在此线路行驶,而侯崇驾驶的辽G682**号客车是2012年6月购买,原车主从未走过大吴台、小吴台、长沟沿村,2015年2月11日上午7时50分许,原告看见侯崇的客车抢客源,就停车上前劝说并警告。并非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称“张某甲用轿车挡路”。侯崇不但不听劝说,反而叫来张宝秋、张宝英二人一起将原告打伤,黑山县某某局只对原告行政拘留七日是不公平、不公正的,应予以纠正。原告在此事件��没有过错,是侯崇的过错,张宝英将原告打伤,被告应给予张宝英行政拘留处罚而没有处罚。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张庆龙、周岩、张日福、马秀云的证实材料,拟证明四位证人当时都在场,张宝英参与打架,动手打了张某甲;被告辩称,被告对张某甲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2015年2月11日7时许,张某甲驾驶牌号辽G997**黑色比亚迪F3轿车,将车头向北横向停在李店到吴台村东西向村路上,非法拦截其他车辆正常通过,影响车辆正常行驶,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涉嫌非法拦截机动车,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随后张某甲又与赶来的张宝秋互相吵骂、撕扯、支巴、互相怼对方,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殴打他人,对其处以行��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其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同时认定违法嫌疑人张宝秋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四日的行政处罚。以上有对张某甲、张宝秋的询问笔录,证人张宝英、张庆龙、张健萍、张俊岭、侯崇的证言,张宝秋住院病志等证据证实,被告对原告张某甲的行政处罚是公平、公正的。被告认为张某甲以2000年开始在此线路行驶载客为由,多次到李店至吴台村(原小学门前)水泥路上挡路,不让辽G682**车主侯崇正常营运,后侯崇已提供交通部门开具其有权在李店到吴台村线路运营证明,具有正常营运资质。案发当天,张某甲用轿车挡路,在此案中,原告过错在先,随后张宝秋才与原告因此事发生相互撕扯、支巴、殴打行为。被告认为,经大兴乡派出所调查取证,仅有张庆龙一份证言证实张宝英用脚踹了张某甲,而证人张庆龙与原告张某甲关系熟悉,张某甲用自己的轿车实施挡路行为后,即到张庆龙的比亚迪轿车中呆着,张庆龙的证言不可采信。因此,依据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认定张宝英殴打张某甲,故没有对张宝英进行行政处罚。被告对张某甲、张宝秋予以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对张宝秋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张宝秋与张某甲互相厮打,张某甲将车停在路中间,拦截车辆,影响正常的交通秩序;。2、对张某甲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张某甲承认他把车停在路中间挡路,并与张宝秋互相厮打造成伤害的事实;3、对乘客张俊岭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张某甲将车停在路中间,影响交通秩序的事实;4、对张宝英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张宝英拉架过程及张某甲把车横在路中间的事实;5、黑山县客运站出具情况说明,拟证明侯崇的跑线客车在这条线路具有营运资质;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四份证人证言,与原告在公安机关陈述在场人员情况互相矛盾,原告当日承认发生纠纷时只有张庆龙、孙某某在场,公安机关未能查找到孙某某,证人张庆龙在公安机关的证言与向原告出具的证言不一致,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原告张某甲的陈述、乘客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真实性,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上午7时50分许,在黑山县大兴乡李店至吴台村(原小学门前)路上,原告张某甲认为自家客车在此线路运行时,受到侯崇的营运客车辽G682**号抢客源,张某甲将轿车挡在路上,影响了该路段的通行,侯崇找来张宝秋、张宝英与张某甲争论此事,双方发生争执后,张宝秋与张某甲发生厮打。黑山县某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张某甲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张某甲对该处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并要求被告黑山县某某局对张宝英予以行政拘留。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和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黑山县某某局具有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职权。本案中,被告黑山县某某局依证据客观认定了原告张某甲与他人发生纠纷的事实,及双方存在的过错情况,依法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适用��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对原告张某甲要求撤销被告黑山县某某局对其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黑山县某某局对张宝英作出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调整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学良审 判 员  王 晶人民陪审员  王 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马冰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