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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0161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原告陈庆玲与被告晁战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玲,晁战斌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1610号原告陈庆玲。被告晁战斌。原告陈庆玲与被告晁战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庆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晁战斌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庆玲诉称:2014年12月20日,原告将门面房出租给被告使用,双方签订房屋出租合同,约定使用期限为一年,租金为35000元。合同签订前,被告支付租金30000元,下余5000元租金未支付。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5000元。被告晁战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新沂市锦绣华庭商住小区*号楼*号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租金:35000元,付款方式:按年支付,先付后用,押金:1000元。合同签订前,被告支付租金30000元,下余租金5000元,被告于2014年11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租金。双方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书》、欠条、收条及其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订立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双方在合同书上签名时即成立、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欠付原告租金5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5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晁战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庆玲支付租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晁战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莹莹人民陪审员  周立峰人民陪审员  卢太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肖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