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208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陈凤岗与汤盛鑫、汤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凤岗,汤盛鑫,汤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2087号原告陈凤岗,男,197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法定代理人陈小妹,女,195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陈凤秋,女,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系原告姐姐。委托代理人张慧,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盛鑫(第一被告),男,199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山湾村324。被告汤睿(第二被告),男,196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肖锦龙,上海市珠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三被告),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默,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陈凤岗诉被告汤盛鑫、被告汤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小红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凤岗的法定代理人陈小妹及委托代理人陈凤秋和张慧、被告汤盛鑫和被告汤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锦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凤岗诉称:2013年9月13日21时许,原告驾驶轻便摩托车沿漕盈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青浦区盈港路漕盈路路口时,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X小型轿车沿漕盈路由南往西左转行驶至上述地点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轿车支队于2013年10月17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第一被告驾驶的沪X小型轿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第二被告系该肇事车辆的车主。经法院判决和调解,已处理原告2013年9月13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现原告再次诉诸法院,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未处理部分进行一并处理,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55,61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20元每日计算170日)、护理费1,286,323.50元(受伤至鉴定前一天的护理费122,803.50元包括护工费48,467.50元和2,020元每月计算23个月计算1人工作16小时计算0.8以及鉴定后的二人三班护理费1,163,520元按照2,020元每月计算240个月计算3班计算0.8)、误工费115,368元(5,016元每月计算23个月)、营养费14,400元(40元每日计算360日)、残疾赔偿金858,780元(47,710元每年计算18年)、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交通费130元、医疗辅助生活用品费用2,001.18元、陪客椅费45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合计2,491,065.11元。2、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余损失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50%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汤盛鑫和被告汤睿共同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另第二被告同意对第一被告应负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和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另商业三者险已赔付尽,对原告诉请在质证时一并发表意见。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21时0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X小型轿车沿漕盈路由南往西左转行驶至青浦区盈港路、漕盈路路口处,适遇原告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沪Y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漕盈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此,致使两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证明书,主要内容为:经调查取证,事故发生路口系信号灯控制路口,现无证据证明原告和第一被告任何一方违反信号灯的违法行为所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2014年7月,原告就前期损失起诉至本院,本院依法作出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维持原判。2015年4月,原告再次就其损失诉诸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2015年1月20日至6月16日、2015年6月16日至6月30日、2015年6月30日至7月9日,原告分别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永和分院、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住院治疗。另原告又进行门诊治疗。为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55,624.39元(其中伙食费384元)、陪客椅费45元及交通费130元。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代理,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另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沪X小型轿车已向第三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时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包括不计免赔)。在前两件案件中,第三被告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险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378.4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33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已赔付尽。又查明:原告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8月18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二级伤残;给予原告休息期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360日,存在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建议2人护理)。2015年9月10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补充意见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护理期限时间应为受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之日期间,同样需要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建议2人护理)。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和三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保单、第一被告的驾驶证和第二被告的车辆行驶证、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病史材料及医疗费发票、陪客椅收据、交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户口簿、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主张:一、误工费115,368元,原告提供工资明细一份、劳动合同一份、劳动合同顺延通知书一份。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劳动合同顺延通知书有异议,公司已无必要签订该合同,另要求原告提供完税凭证等相关证据。审理中,原告补充提供事发后工资明细一份。二、护理费1,286,323.50元,原告提供护理费发票二十六份、护理费证明一份。第一、第二被告认为护理费应扣除原告重复计算的部分,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处理。第三被告表示由法院依法处理。三、医疗辅助生活用品费用2,001.18元,保鲜袋发票两份、手套及口罩等发票一份、尿垫收据两份、外购药发票一份、食品发票两份、日用品发票一份、物流单三份、抽纸发票一份。三被告表示依法处理。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第一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自愿对第一被告应负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第一被告的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故第三被告应在剩余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按照责任赔偿。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其中伙食费应予扣除,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155,240.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计算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认678,720元。5、误工费,按照原告事发前12个月的平均收入再扣除事发后发放的收入计算,应为72,094.80元。6、交通费,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事故不仅使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而且给原告精神带来痛苦,本院酌情确认23,000元。9、医疗辅助生活用品费,扣除食品费用,本院酌情确认500元。10、陪客椅费,原告已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11、律师代理费,也是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10,000元。上述各赔偿项目金额总计1,816,310.19元,其中属交强险范围金额为104,621.6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3,000元),剩余款项1,711,688.59元按照50%责任计算为855,844.30元,应由第一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陈凤岗104,621.6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3,000元);二、被告汤盛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凤岗855,844.30元;三、被告汤睿对被告汤盛鑫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482.80元,减半收取8,241.40元,由原告陈凤岗负担1,539.10元、被告汤盛鑫和被告汤睿共同负担6,70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小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杜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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