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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执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李飞与涟水凯旭港务运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飞,涟水凯旭港务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涟执字第1043号申请执行人李飞,居民。被执行人涟水凯旭港务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南集镇政府内。法定代表人胡凯,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李飞与被执行人涟水凯旭港务运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涟民初字第0094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被告涟水凯旭港务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飞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14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以16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9元减半收取5154元,保全费3820元,合计8974元,由被告涟水凯旭港务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被执行人房产、土地、工商及银行存款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涟民初字第009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本院立即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汪祝静执行员  李立新执行员  唐 堂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姜宇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