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震商初字第0041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吴江市福联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与周玉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福联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周玉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震商初字第00418号原告吴江市福联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勤幸村。法定代表人陈兴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周玉爱。原告吴江市福联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联公司)与被告周玉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玉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联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5月起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福联公司为被告周玉爱提供泡沫夹芯板,被告周玉爱向原告福联公司支付相应的价款。截至2014年10月11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周玉爱结欠原告福联公司货款74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2月1日支付,由被告周玉爱亲笔签字予以确认。后经原告福联公司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周玉爱立即支付原告福联公司货款7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玉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福联公司与周玉爱素有业务往来,由福联公司向周玉爱提供泡沫夹芯板,周玉爱向福联公司支付相应的价款。2014年10月11日,周玉爱向福联公司出具对账单1份,对帐单载明:“截止2014年10月11日,周玉爱结欠吴江区福联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活动房材料款74000元,大写(人民币)柒万肆仟元正。定于2015年2月1日归还,如到期未还吴江区福联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可向吴江区人民法院起诉。如无误,请确认。”对账单落款处有周玉爱个人签名、所按手印及联系电话和身份证号码。诉讼中,福联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1份,确认对帐单中吴江区福联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的名称系笔误,其实际名称为吴江市福联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帐单、情况说明及福联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福联公司与周玉爱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在福联公司依约向周玉爱履行送货义务后,周玉爱理应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周玉爱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该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周玉爱结欠原告福联公司的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福联公司要求被告支付74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玉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玉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江市福联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货款74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周玉爱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吴江市福联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原告吴江市福联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05553010400176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向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