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民初字第0238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薛正雄与陈奎先,张廷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薜正雄,陈奎先,张廷芳,刘廷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2389号原告薜正雄,男,196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仁贵,重庆市大足区棠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奎先,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廷芳,女,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廷忠,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薜正雄诉被告陈奎先、张廷芳、刘廷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徐向东、人民陪审员雷施楠、骆建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薜正雄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仁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奎先、张廷芳、刘廷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薜正雄诉称:被告陈奎先、张廷芳系夫妻关系,1997年6月17日在重庆市大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8月7日在重庆市大足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后仍一起生活,2013年2月25日在重庆市大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9月8日,被告陈奎先在新疆承包修建工程资金困难,就在原告处借到现金人民币200000元,并书面约定了利息为月息3%,并亲笔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薜正雄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月息3%担保人担保还清本息止。此据,借款人刘廷忠、陈奎先,担保人鲁章洪,2012.12.19”。后刘廷忠、陈奎先未还该借款。现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返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陈奎先、张廷芳连带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19日起以2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款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奎先、张廷芳、刘廷忠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出示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2012年9月8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刘廷忠与陈奎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月息3%的事实;证据3、被告陈奎先、张廷芳婚姻信息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二被告1997年6月17日结婚于2009年8月7日离婚又于2013年2月2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经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奎先、张廷芳系夫妻关系,1997年6月17日在重庆市大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8月7日在重庆市大足区民政局登记离婚,2013年2月25日在重庆市大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9月8日,被告陈奎先在新疆承包修建工程资金困难,就在原告处借到现金人民币200000元,并书面约定了利息为月息3%,并亲笔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薜正雄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月息3%担保人担保还清本息止。此据,借款人刘廷忠、陈奎先,担保人鲁章洪,2012.12.19”。后刘廷忠、陈奎先未还该借款。现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举示的借条原件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由于被告未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廷忠、陈奎先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19日起以2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款止)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讼被告张廷芳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借款发生在陈奎先、张廷芳离婚后,属陈奎先个人债务,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廷忠、陈奎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薜正雄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12月19日起以2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款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860元由被告刘廷忠、陈奎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徐向东人民陪审员 骆建军人民陪审员 雷施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唐 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