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孟津县城关镇孟庄社区第二村民小组与朱万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津县城关镇孟庄社区第二村民小组,朱万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二初字第17号原告孟津县城关镇孟庄社区第二村民小组(下简称孟庄二组),地址孟津县城关镇孟庄社区*组。代表人朱春波,任组长。被告朱万辉。委托代理人杜纪庚,系河南兴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孟津县城关镇孟庄社区居委会第二村民小组诉被告朱万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庄二组代表人朱春波、被告朱万辉及委托代理人杜纪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庄二组诉称,2009年3月1日,被告通过原告的招标活动,以每年租金壹拾贰万元的价格,投标竞得原告位于桂花东路与联盟路交叉口东北角的二层商业用房租赁使用权,双方也签署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租期为2009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租赁期满后,原被告未达成续租协议且经多次协商拒不交还租赁房屋,故诉至贵院,恳请法院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交还租赁原告的一、二层商业房;2、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08333.3元(租金从2014年3月1日按市场价格暂算至2014年12月31日,之后租金按市场价格另行计算至其实际交还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万辉辩称,1、被告与原告2009年3月1日签订的协议是至2014年2月28日止。2010年4月5日经组委会代表对原合同进行了五年的顺延期,现在合同在有效履行期内,不同意交还1、2楼商业房;2、被告缴纳房租理所应当,因原告拒收,被告无过错责任,要求按原投标价缴纳,不同意按市场价。审理查明,2009年3月1日,被告朱万辉通过原告孟庄二组的公开招标活动,以每年租金12万元的价格,投标竞得原告位于桂花东路与联盟路交叉口东北角的二层商业用房租赁使用权,双方也签署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租期为2009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2010年4月5日,经该组委会代表对原合同在原有基础上进行了五年的顺延期,原告(甲方)代表人组长朱建会、被告(乙方)朱万辉签字。同时,有当时原告二组代表李红拽、朱武川、朱建宏、朱小波、朱占桥五人以证明人的身份签名并按手印,还有朱振民、朱彬娃和被告朱万辉三人共计9人组成孟庄二组村民代表会。2014年3月1日后,原告孟庄二组不认可补充协议,认为租赁期已过,要求被告朱万辉交还房屋,并承担2014年3月1日后到主动腾出房屋之日的房租损失。2014年4月9日,朱春波再次担任组长职务后,主持召开群众代表会议,有代表朱文、朱书克、朱宝安、朱振民参加,提出因为物价上涨的原因,现房租太低,实际上二层分别由第三者经营销售电动车和青云大酒店,并指出第二层有人愿意出房租10万元/年,一层愿意15万元/年的租金租赁。如两商家同意的话优先租赁,如不同意,就腾出房屋,来参加的代表有朱小波、朱书峰、朱万辉(即被告),朱洪生。期间,被告按原租赁合同价款交纳房租给该组会计被拒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本庭主持调解,难以达成共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附加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2010年4月5日,双方签订的《附加协议》只有两名代表没有参加,除被告为当事人一方外,同时有时任组长朱建会和李红拽等五名代表参加了协议的签订和确认。明显超过多半数村民小组代表的人数,不违背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该依法认定其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同时《附加协议》载明经多次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合同有效期在原有基础上往后顺延五年。原告主张被告按25万元的租赁费缴纳,证据不足,不能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七十七条、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万辉支付原告孟津县城关镇孟庄社区第二村民小组房屋租赁费(按照120000元标准执行,自欠款之日至2015年以来应缴纳的租赁费用)。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2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原告已垫付部分,待执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乔同五审判员 郭洁红审判员 孙岩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