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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商初字第505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绍兴市联寅服装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市清灵文具制品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联寅服装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市清灵文具制品有限公司,诸水庆,诸雅玲,崔海娟,孟勇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5052号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中兴南路***号*楼。法定代表人:王永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利松,系公司员工。被告:绍兴市联寅服装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小皋埠村。法定代表人:单阿招。被告:绍兴市清灵文具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皋埠皋北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诸水庆。被告:诸水庆。被告:诸雅玲。被告:崔海娟。被告:孟勇明。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联寅服装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寅公司)、绍兴市清灵文具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灵公司)、诸水庆、诸雅玲、崔海娟、孟勇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利松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4日,六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银丰保借字第1311020825《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联寅公司发放贷款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2月14日止,最终以借款借据载明的期限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按月结息,结息日每月10日,到期还本,利随本清;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清灵公司、诸水庆、诸雅玲、崔海娟、孟勇明为被告联寅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付息等)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2013年11月1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联寅公司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联寅公司未能依约偿付本息义务,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10日。2013年12月2日,六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银丰保借字第131102087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联寅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3年12月4日止,最终以借款借据载明的期限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6‰,还本付息采用到期还本,利随本清;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清灵公司、诸水庆、诸雅玲、崔海娟、孟勇明为被告联寅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付息等)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2013年12月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联寅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联寅公司未能依约偿付本息,仅于2013年12月6日归还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清灵公司、诸水庆、诸雅玲、崔海娟、孟勇明对上述两笔借款亦未能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联寅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本金50万元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2月14日止的利息16500元及本金100万元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3年12月4日止的利息1860元,总计1518360元;二、被告联寅公司以5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2.5‰支付原告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款清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以16500元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22.5‰支付原告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复息;三、被告联寅公司以1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7.9‰支付原告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款清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以1860元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27.9‰支付原告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复息;四、被告清灵公司、诸水庆、诸雅玲、崔海娟、孟勇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共同承担。六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庭审陈述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各二份和利息证明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联寅公司的借款合同关系、与其余五被告的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联寅公司发放贷款50万元和200万元,合计250万元,然其未按约归还本息,只归还合同编号为1311020872《保证借款合同》项下1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联寅公司归还借款150万元及支付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上限。被告清灵公司、诸水庆、诸雅玲、崔海娟、孟勇明为被告联寅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故对原告要求上述五被告对被告联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予支持。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联寅服装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并支付本金50万元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本金100万元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上限);二、被告绍兴市清灵文具制品有限公司、诸水庆、诸雅玲、崔海娟、孟勇明对被告绍兴市联寅服装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3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232.5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46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锴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滕颖瑶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